闫听盗窃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06:05
闫某某盗窃一案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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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3年9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贵州省威宁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威宁县板底乡安坪村四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闫某某与其父亲闫国金、弟弟闫帅到赫章县罗州乡王某某家为闫帅提亲,当晚闫某某与闫帅、王某某的儿子常某某同睡一张床。次日凌晨2时许,闫某某趁常某某熟睡之机,将常某某钱包内王某某的邮政银行卡盗走。同年11月13日,闫某某用盗取的银行卡在赫章县妈姑镇农村信用社的自动取款机上分六次取走卡内现金6,400元。案发后闫某某的父亲代其赔偿了王某某的全部损失,王某某对闫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谅解书,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对其的谅解,可对闫某某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闫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 皎

审判员  谢宗祥

审判员  徐 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宋 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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