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15-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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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启贤,男,出生于1968年2月1日,,彝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赫章县妈姑镇九股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10月8日被赫章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莉苇,赫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陈小哲,赫章县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乙,贵州省六盘水市人,住六盘水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9月10日到六盘水市公安局大湾派出所投案,同日被赫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4)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启贤、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因需补充侦查,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日建议延期审理,2015年3月20日再次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遵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启贤及其辩护人张莉苇、陈小哲,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6月1日晚,李红江、赵中云、罗发平、李连华(四人已判)、胡三银(另案处理)在赫章县白果镇西屯街上,将邓某某的“嘉陵牌”JH200ZH-C型三轮摩托车盗走后骑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李某甲明知是盗窃来的三轮摩托车,仍以3200元的价格购买该三轮摩托车。经赫章县发展与改革局鉴定,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419元。
(二)2012年6月7日晚,李红江、赵中云、罗发平(三人已判)到赫章县白果镇七里店村“菜刀大王”商店门口将陈某甲的“世纪风”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骑到赫章县妈姑镇,张启贤明知是盗窃来的二轮摩托,仍低价收购。经赫章县发展与改革局鉴定,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2150元。
(三)2012年6月9日晚,李红江、赵中云、罗发平(三人已判)到赫章县白果镇河口村将李某丙的贵“力之星”牌150-21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骑到赫章县妈姑镇,张启贤明知是盗窃来的二轮摩托,仍低价收购。经赫章县发展与改革局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
(四)2012年6月6日凌晨,李红江、赵中云、罗发平(三人已判)到赫章县水塘乡营丰村街上,罗发平负责在外面放哨,赵中云、李红江进入雷某甲家楼梯间内,将雷某甲停放在楼梯间内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骑到赫章县妈姑镇,张启贤明知是盗窃来的二轮摩托,仍低价收购。经赫章县发展与改革局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800元。
(五)2012年6月10日凌晨,李红江、赵中云、罗发平(三人已判)到赫章县水塘乡营丰村街上,罗发平在路边放哨,李红江、赵中云撬门进入粟某某家中,将粟某某停放在屋内的“嘉陵”牌JH150-6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骑到赫章县妈姑镇,张启贤明知是盗窃来的二轮摩托,仍低价收购。经赫章县发展与改革局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55元。
(六)2012年6月的一天晚上,李红江、赵中云、罗发平(三人已判)到赫章县水塘乡“大猫娃沙厂”上,赵中云负责放哨,李红江、罗发平将雷某乙停放在厂工棚边的一辆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盗走后骑到赫章县妈姑镇,张启贤在明知是盗窃来的摩托车,仍低价收购。经赫章县发展与改革局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元。
(七)2012年6月的一天凌晨,李红江、赵中云、罗发平(三人已判)到赫章县水塘乡街上,赵中云负责放哨,李红江、罗发平上前将林某某停放在谢显军家“聚财餐馆”门口的“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骑到赫章县妈姑镇,张启贤明知是盗窃来的摩托车,仍低价收购。经赫章县发展与改革局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张启贤、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启贤、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摩托车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启贤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启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甲提出其不明知摩托车是偷来的,其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6月1日晚,赵中云、李红江、罗发平、李连华(四人已判刑)、胡三银(另案处理)在赫章县白果镇西屯街上,将邓某某的“嘉陵牌”JH200ZH-C型三轮摩托车及邓先洪的“金典牌”KD150-3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骑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被告人李某甲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的摩托车仍以32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赫章县发展和改革局估价,邓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11419元,邓先洪被盗摩托车价值509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李某甲于2014年9月10日到六盘水市公安局大湾派出所投案。
2、现场勘查笔录及草图、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赫章县白果镇联星村西屯街上邓某某家院坝内。
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红江、赵中云、罗发平分别对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与现场勘查方位一致。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红江、赵中云在12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3号照片中的人(即李某甲)就是买走所盗的三轮摩托车的人。
5、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赫章县发展和改革局估价,邓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419元。
6、刑事判决书证实:李红江、赵中云、罗发平、李连华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年零六个月、三年、一年零十个月。
7、户籍证明证实:李某甲出生于1968年4月6日。
8、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实:他的摩托车在2012年6月2日凌晨3至4点这段时间被偷的。他被盗的是一辆红色的嘉陵牌(JH200ZH-C)三轮车,发动机号是11A970054。是2011年8月买的,买的时候是12600元。他的三轮摩托车是停在他家院坝里的。
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他在煤炭稽查组工作期间,收了一个叫李某甲拖煤炭的三轮摩托车,当时由于非法开采煤矿的人比较多,政府为了制止这种行为。拖“黑”煤炭的车收到后被统一销毁了。
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当天他和李红江骑摩托车返回他家中去拿钱的过程中,李红江说他们另外的一辆三轮摩托车也要拿来卖,问他有人要没有。后来他们在路上遇到李某甲(又叫李某乙),由于以前李某甲曾对他说其想买辆三轮摩托车拖东西,他就问李某甲的三轮摩托车买到没有,他就介绍李某甲买那辆三轮摩托车了。李某甲看了车后问要多少钱,李红江不知道是打电话给什么人商量后,就以3200元钱的价格把三轮车卖给李某甲了,李红江和李某甲他们是如何去付钱的他就不知道了。
11、李红江的供述证实:大约在2012年6月13日的十天前晚上十一时,他与赵中云、罗发平、李连华在白果镇西屯街上一家人门口偷得一辆三轮摩托车及一辆二轮摩托车。之后骑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在派出所边上遇见晋超,将二轮摩托车卖给晋超,后晋超打电话给李某甲,喊李某甲来买三轮摩托车,并且晋超在电话里强调三轮摩托车是偷来的。李某甲来了后以3200元的价格买了三轮摩托车,李某甲看见摩托车的线子是重新接过的,并且没有钥匙。
12、赵中云的供述证实:在2012年6月13日的前10天左右,他与李红江、李连华、罗发平在白果镇西屯街上看见一家人的门口停放着一辆二轮摩托车和一辆三轮摩托,然后他们就先把二轮摩托车偷走,又去推三轮摩托。他们把线路弄断,又搭上发动,当晚就把两辆摩托车骑到六盘水二塘了,第二天就卖了,怎么卖的他不清楚,他分得900元。
13、罗发平的供述证实:当天下午大约十二点左右,他与李红江、赵中云、李连华在白果镇西屯街上偷得一辆二轮摩托车和一辆三轮摩托车,后一起骑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第二天早上,把三轮摩托车以3200元卖给大湾的一个人,买摩托车的人他不认识。买摩托车的人知道摩托车是偷来的,一是摩托车没有钥匙,线被切断过,二是买摩托车的人问摩托车是哪里搞来的,他们说是赫章搞来的,买摩托车的人说是赫章搞来的没有问题,买摩托车的人是贪图便宜才买的。
14、李连华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他与罗发平、赵中云、李红江在白果镇西屯街上一家人门口偷得一辆二轮摩托车和一辆三轮摩托车,后骑回大湾镇。天亮后,他们就把摩托车卖给大湾的人,卖的时候他没有在场。
1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6月份的一天早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从家中去煤矿上班,在路上遇见张某某和李红江,另外还有两个他不认识,张某某对他说问他要买车不,他说要买,他问李红江三轮摩托车要多少钱,李红江说要5000多,他只给3000元,然后张某某打电话给一个姓赵的小伙,张某某打完电话后,就喊他再加200元,他就以3200元钱买了那辆三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没有钥匙,电线被切断的,车上有“中国嘉陵”的字样。当时他怀疑三轮摩托车是偷来卖的,又因为他买不起新车,图这个车便宜,这辆车没有任何手续。
(二)、2012年6月7日晚,赵中云、李红江、罗发平三人到赫章县白果镇七里店村“菜刀大王”商店门口将陈某甲的“世纪风”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骑到赫章县妈姑镇,被告人张启贤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摩托车,仍以800元的价格低价收购。经赫章县发展和改革局估价,陈某甲被盗摩托车价值21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及草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白果镇七里店村瓦窑组陈某甲住宅前院坝内。
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赵中云、李红江、罗发平对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与现场勘查方位一致。
3、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赫章县发展和改革局估价,陈某甲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50元。
4、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实:2012年6月7日晚上9点过钟,他将他的二轮摩托车停放在他家门口(菜刀大王商店门口)。到了凌晨(6月8日)3点左右,他就发现摩托车被偷了。他的摩托是一辆世纪风牌二轮摩托车,车子的油箱是蓝色间杂红色的,买时花了4300多元。
5、赵中云的供述证实:2012年6月7日,他和李红江、罗发平到赫章,在路过白果加油站不远的一个麻将馆时发现屋外停放一辆蓝色的二轮摩托车。到了晚上9点过钟,他们就去把摩托推到路上,用一把剪刀剪断线路,把摩托发动,骑到妈姑,第二天把摩托卖给妈姑一个姓张的人,卖成650元。只知道姓张,是妈姑人,李红江认识他,他们以前也偷过车卖给他。
6、李红江的供述证实:当天他和罗发平、赵中云在白果在加油站上面点,看见一家人的门口停放一辆红色的二轮摩托车,当时大约晚上12点左右,他们将那辆摩托盗走,后他们把摩托骑到妈姑,开到罗发平家后面的一个姓张的人家去,把摩托卖给姓张的那个人。当时姓张的那个人看见摩托车的电线是重新接过的,摩托车没有钥匙,并且那辆摩托才卖800元。他还听罗发平说姓张的那个人专收人家偷来的的摩托车卖。
7、罗发平的供述证实:当天一个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和李红江、赵中云在白果镇七里店村“菜刀王”商店门口,看见商店门口停放一辆蓝黑色的二轮摩托车,他们就将摩托车盗走,后骑到妈姑九股村,卖给九股村的张启贤,卖得800元。卖的时候他们告诉张启贤说这辆摩托是从赫章整(偷)去的,张启贤说只要他们讲实话就行了。
(三)、2012年6月9日晚,赵中云、李红江、罗发平到赫章县白果镇河口村将李某丙的“力之星”牌150-21型二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张启贤明知是盗来的摩托车,仍以1000元的价格低价收购。经赫章县发展和改革局估价,李某丙被盗摩托车价值2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及草图、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赫章县白果镇河口村李某丙家门口。
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赵中云、罗发平、李红江对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与现场勘查方位一致。
3、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赫章县发展和改革局估价,李某丙被盗摩托车价值2800元。
4、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实:2012年6月9日晚上他的摩托车被偷了。他的摩托车是一辆力之星牌黑色的二轮摩托车,是一年前买的,买成3800元。
5、赵中云的供述证实:2012年6月9日晚上,他和李红江、罗发平在白果河口村偷得一辆黑色(力之星)的二轮摩托车。当天晚上他们三个骑到妈姑,李红江把摩托卖给一个人,卖成1100元。
6、李红江的供述证实: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罗发平、赵中云和他在白果往水城方向的路边偷了一辆摩托车,是停在一家人的门口,大概是12点左右。之后骑到妈姑卖给罗发平家边上一个姓张的人,卖了1000元。买摩托车的这个人知道摩托车是偷来的,因为他们的摩托线子都剪断的,而且卖得便宜。
7、罗发平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他和李红江、赵中云从白果往河口方向去,走到收费站旁边一家人门口时,发现有一辆黑色的摩托车在那里,他们三人就将摩托车盗走。后他们就将摩托骑到妈姑,卖给张启贤了,卖得1000元钱。他们给张启贤说是从赫章偷去的。
(四)、2012年6月6日凌晨,赵中云、李红江、罗发平三人到赫章县水塘乡营丰村街上,将雷某甲停放在楼梯间内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骑至赫章县妈姑镇,被告人张启贤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的摩托车仍予以收购。经赫章县发展和改革局估价,雷某甲被盗摩托车价值6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及草图、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赫章县水塘乡营丰村雷某甲家中。
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赵中云、李红江、罗发平分别对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与现场勘查方位一致。
3、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赫章县发展和改革局估价,雷某甲被盗摩托车价值6800元。
4、被害人雷某甲的陈述证实:2012年6月6日早上7时许,他起床后发现摩托车被盗了。他的摩托车是停放在水塘乡丰营村他的家里面,是红色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
5、赵中云的供述证实:当天在水塘街上他与罗发平、李红江在一栋楼内,一个有卷帘门的屋内偷过一个摩托车,骑到妈姑卖给了张启贤,两个车(加上之前在水塘一家麻将馆偷的一辆)共卖了2200元。
6、李红江的供述证实:201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赵中云、罗发平三人来到赫章水塘乡原收费站旁边,见有一栋两层楼的房子楼梯间卷帘门没有关,楼梯间内放有一辆红色的二轮摩托车,三人便将该摩托车盗走,后三人就将车骑到妈姑镇去卖给张启贤了,卖得1400元。
7、罗发平的供述证实:当天他和李红江、赵中云在一起偷了一辆摩托车,是在一家人家的楼梯间偷的,后来他们三个就一起骑走了。当天晚上还在一家人屋里偷了一辆新的,是撬开门进去的,也是两个摩托一起卖给了妈姑的张启贤,卖了2600元钱。
(五)、2012年6月10日凌晨,赵中云、李红江、罗发平三人到赫章县水塘乡营丰村街上,罗发平在路边放哨,赵中云、李红江撬门进入粟某某家中,将粟某某停放在屋内的“嘉陵”牌JH150-6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骑至赫章县妈姑镇,被告人张启贤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的摩托车仍低价收购。经赫章县发展和改革局估价,粟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555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及草图、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赫章县水塘乡营丰村粟某某家中。
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赵中云、李红江、罗发平分别对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与现场勘查方位一致。
3、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赫章县发展和改革局估价,粟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5555元。
4、被害人粟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6月10日早上他发现他的摩托车被盗,是撬门进来盗的,是一辆黑色“嘉陵”牌JH150-6型二轮摩托车。
5、赵中云的供述证实:201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发现有一家人屋内有一辆二轮摩托车,他就喊罗发平在公路上等,他和李红江来到那家人门口,将那家人屋门撬开,他和李红江就进屋去把摩托车推出来,他们又把这辆摩托车骑去卖给了张启贤,加上在白果中心加油站旁偷的那个摩托车共计卖了2100元。他们卖给张启贤的时候,直接对张启贤说过摩托车是偷来的。
6、李红江的供述证实:在2012年的6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赵中云、罗发平三人在水塘街上撬门进入一家人的房屋后,将摩托车的锁破坏掉后偷走。后他们就将车骑到妈姑镇卖给张启贤了。
7、罗发平的供述证实:当天他和李红江、赵中云三个人在水塘街上,李红江和赵中云只喊他走朝前去等。过了些时间后,李红江和赵中云就骑了一辆偷来的二轮摩托车,当时李红江、赵中云只对他说是撬开人家屋门进去偷的。
(六)、2012年6月的一天晚上,赵中云、李红江、罗发平到赫章县水塘乡“大猫娃沙厂”,赵中云负责放哨,李红江、罗发平将雷某乙停放在沙厂工棚边的一辆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盗走,后骑至赫章县妈姑镇,被告人张启贤应当是盗来的摩托车仍予以收购。经赫章县发展和改革局估价,雷某乙被盗摩托车价值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启贤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及草图、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雷某乙的陈述,赵中云、李红江、罗发平的供述及被告人张启贤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2012年6月的一天凌晨,赵中云、李红江、罗发平到赫章县水塘乡街上,赵中云负责放哨,李红江、罗发平将林某某停放在谢显军家“聚财餐馆”门口的“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骑至赫章县妈姑镇,被告人张启贤明知是盗来的摩托车仍予以收购。经赫章县发展和改革局估价,林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1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及草图、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赫章县水塘乡谢显军家门口。
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赵中云、李红江、罗发平分别对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与现场勘查方位一致。
3、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赫章县发展和改革局估价,林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1500元。
4、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实:他的摩托车是停在水塘乡收费站处谢显军家门口被盗的,是晚上被盗的。摩托车是红色“隆鑫”牌的。
5、赵中云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他和罗发平、李红江在水塘街上看见一辆红色摩托车停在麻将馆外,到晚上十一、二点时,便去把摩托车推到赫章方向的白果后,用剪刀剪断后重新接过发动摩托车,骑到妈姑,到第二天早上他们卖给了妈姑的张启贤,卖成800元。
6、李红江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他和赵中云、罗发平三人在晚上12点左右,在水塘街上的一个麻将馆门口,偷走了一辆红色的二轮摩托车。骑到妈姑卖给了张启贤,卖得800元钱,每人分得200块。张启贤知道摩托车是偷来的,因为摩托车的电线是剪过的,并且他们经常卖摩托车给他。
7、罗发平的供述证实:当天晚上大约十二点,他和赵中云、李红江三个人在水塘乡街上到处游,看哪儿有摩托车可以偷,他们看见有一家还在打麻将,那家人门口停有两辆摩托车,他们将一辆红色的二轮摩托车盗走。骑到妈姑后卖给了张启贤,卖得800元钱,张启贤也知道他们的车是偷来的。
本案的其他证据材料:
1、抓获经过证实:张启贤于2014年10月8日被赫章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12张照片中,李红江、赵中云分别辨认出12号(张启贤)就是多次购买自己和赵中云、罗发平从白果等地盗窃去的摩托车的人。
3、户籍证明证实:张启贤出生于1968年2月1日。
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他不清楚张启贤是否做摩托车生意。在2012年的一天,张启贤骑一辆红色力帆牌摩托车遇到他,对他说,准备把摩托车卖掉,但是没有手续和发票。
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张启贤是她们院子里的。张启贤平时没有做什么,整天骑摩托车转来转去,以低价收购摩托车赚点钱。她儿子罗发平被抓后才知道罗发平的摩托车是卖给张启贤的。
6、证人余某甲的证言证实:张启贤和他是邻居。张启贤平时是做摩托车生意的。他儿子罗发平曾经卖过摩托车给张启贤。
7、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张启贤和他们村的罗发平两家关系不好,好像是有矛盾的,具体是什么矛盾不清楚。李连华与张启贤没发觉有什么矛盾,只是这两个人很少接触
8、证人余某乙的证言证实:罗发平家与张启贤家关系一般,没有吵过架。李连华与张启贤家关系一般,没有吵过架。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启贤、李某甲明知或应当知道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摩托车而予以收购,二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启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赵中云、李红江、罗发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材料证实张启贤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某甲提出其不明知摩托车是偷来的,其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有李某甲的供述,李红江、赵中云、罗发平、李连华的供述,被害人陈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证实,李某甲应当知道摩托车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启贤收购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达6辆,属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归案后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但对其投案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启贤、李某甲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启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启贤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8日(羁押之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9月10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梅
审 判 员 谢宗祥
人民陪审员 陈正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 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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