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金龙、陈文操盗窃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06:05
杨金龙、陈某甲盗窃一案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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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金龙,又名小蛮腰,男,1991年12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毕节市七星关区田坝镇苏嘎村七组12号。曾因2011年4月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服刑期间减刑一次,2013年5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5日被公安民警抓获,次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又名陈某乙,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5日被公安民警抓获,次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4)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金龙、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远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金龙、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8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杨金龙、陈某甲等人使用开锁工具打开赫章县城关镇小河东路杨某甲家防盗门,进入室内盗走杨某甲家联想牌G485型笔记本电脑1台、华为牌A199型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60元。经赫章县发展和改革局估价,被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500元,华为牌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

二、2014年8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杨金龙、陈某甲等人使用开锁工具打开赫章县城关镇小河东路王某甲家防盗门,进入室内盗走王某甲家步步高牌K118型手机1部、充电宝1个、福贵香烟1包及现金人民币100元。经赫章县发展和改革局估价,被盗步步高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充电宝价值人民币50元,福贵牌香烟价值人民币45元。

三、2014年8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杨金龙、陈某甲等人撬开赫章县城关镇小河东路陈某丙家防盗窗,翻窗进入室内盗走陈某丙家戴尔牌N4110型笔记本电脑1台和三星牌X130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赫章县发展和改革局估价,被盗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500元,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金龙、陈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销售单及收款收据,被害人杨某甲、王某甲、陈某丙的陈述,证人杨某乙、王某乙、胡某某、杨某丙的证言,被告人杨金龙、陈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4年10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杨金龙、陈某甲等人使用开锁工具打开赫章县城关镇桂花苑陈某丁家防盗门,进入室内盗走陈某丁家黄金钥匙1把、黄金耳花1对、黄金玉石手链两条、铂金钻戒1个等物品。案发后,铂金钻戒和1条黄金玉石手链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丁。经赫章县发展和改革局估价,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14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金龙、陈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金龙、陈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金龙、陈某甲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25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金龙、陈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金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金龙、陈某甲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杨金龙、陈某甲盗窃陈某丁家的财物其中一部分已被公安民警追回发还给陈某丁,可酌情对杨金龙、陈某甲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杨金龙、陈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金龙的刑期自2014年10月5日(羁押之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10月5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永平

审 判 员  谢宗祥

人民陪审员  刘世贤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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