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15-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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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又名徐某乙,男,出生于1996年4月10日,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文盲,无业,住赫章县白果镇大营村。因涉嫌犯抢夺罪,2015年4月10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城关中队民警抓获,次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艳、陆魁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与他人从赫章县白果镇到城关镇,在街上行至汉阳路与龙鸣街路口处时,见被害人叶某某提着手提包,便趁其不备上前一把将叶某某的手提包夺走并逃离现场,后将手提包内的现金3400元拿出,将包丢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徐某甲处扣缴赃款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证人左某甲、左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赃款被公安机关追回,可对被告人徐某甲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徐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4月10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宋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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