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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正军,又名尹二稳,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赫章县罗州乡民联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公安民警抓获,次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光跃,赫章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正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因本案需补充侦查,赫章县人民检察院先后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4月9日两次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5年5月9日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正军及其辩护人张光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份的一天,赫章县罗州乡民联村长坪组的村民尹方友到罗州派出所报案称其被同村村民黄某某抢劫钱财。1999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尹正军驾驶一辆农用车搭载尹方友之子尹正科和宋元宗到罗州乡营盘沟,尹正军驾车在营盘沟的煤矿上装煤炭,尹正科和宋元宗就到罗州乡街上去。在罗州乡街上,尹正科和宋元宗看见被害人黄某某乘坐一辆拖拉机从罗州乡街上往民联村方向离去,二人便跑步追黄某某。追至营盘沟时,尹正军得知二人是追黄某某后,驾车搭载尹正科、宋元宗一起追黄某某,追至罗州乡龙科村新营组粮站旁(距罗州乡政府约三公里)的公路上时尹正军驾车将黄某某乘坐的拖拉机拦停,尹正军、尹正科、宋元宗三人持两根撬胎棍下车,黄某某见状就从拖拉机上跳下来逃跑,但被尹正军、尹正科、宋元宗拦住,随后双方发生抓打,黄某某的头部、右手背等部位被撬胎棍打伤,随后死亡,尹正军、尹正科、宋元宗三人见黄某某死亡后便逃离现场。经赫章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检验,黄某某系被他人用钝器所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1999年5月11日,尹正科、尹正军的亲属尹政斌、尹方才、尹芳德与被害人黄某某的亲属黄佑学、殷平耳、朱德光达成协议,由尹正科、尹正军的亲属一次性付给被害人黄某某家人民币16,000元,黄某某的尸体由黄佑学和朱德光负责安葬。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尹正军之妻刘三与被害人黄某某之妻殷平耳、黄某某之兄黄佑学达成赔偿协议,由尹正军之妻刘三代尹正军赔偿给殷平耳、黄梅、黄鹏、黄孟、天小珍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3,000元,后于2014年10月8日给付了该协议赔偿款,殷平耳、黄佑学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尹正军。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正军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赫章县公安局罗州派出所出具的接警记录,现场勘查记录、草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协议书、调解笔录、收款收条及谅解书,证人证言,尹正科的供述,被告人尹正军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正军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正军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尹正军提出其没有持撬胎棍打黄某某,以及辩护人提出尹正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不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尹正军持撬胎棍打黄某某,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尹正军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纠纷的发生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害人黄某某有抢劫尹方友的行为,即使黄某某有抢劫行为,也应通过司法机关处理,且案发当日系被告人尹正军等人主动追赶黄某某继而发生本案,故不能认定黄某某对纠纷的发生有重大过错,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正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尹正军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尹正军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黄某某之妻殷平耳、之兄黄佑学表示谅解尹正军,可酌情对尹正军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尹正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正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尹正军的刑期自2014年2月25日(羁押之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永平
审 判 员 谢宗祥
人民陪审员 陈正福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溪晨
书 记 员 陈 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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