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15-06-24
浏览:1次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贵州省纳雍县人,住纳雍县。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周训举,贵州省纳雍县人,初中文化,住纳雍县。
被告人殷某甲,男,1980年03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文盲,农民,住赫章县松林坡乡柞落箐村岩口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04月30日到赫章县公安局松林坡派出所投案,同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4)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因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后于2015年03月16日建议本院恢复庭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周训举、被告人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7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殷某甲在赫章县松林坡乡倮住村牛马市场卖山羊时,与前来买山羊的陈某甲因买山羊之事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殷某甲持石头将陈某甲头部、肩部打伤后逃走。经赫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右颞部顶骨骨折和肩胛骨骨折分别评定为轻伤。后殷某甲赔偿了陈某甲损失4600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有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殷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殷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其伤害,应赔偿医疗费52,000元,误工费、护理费8,200元,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0,8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偿丢失手机2,500元,合计81,568元,扣除已付46,000元,请求判令给付35,568元。
被告人殷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任何辩解。对附带民事部分其辩称已经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再无给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08月17日,被告人殷某甲与其弟殷某乙在赫章县松林坡乡柞落箐村倮住牛马市场卖山羊时,与前来买山羊的被害人陈某甲发生争执,殷某甲持石头打伤陈某甲的头部、肩部后逃走。经鉴定,陈某甲右颞部头皮裂伤并右颞顶骨骨折和肩胛骨骨折分别评定为轻伤。案发当日陈某甲被送往水城矿业总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计产生医疗费45,962.19元。2014年04月29日殷某甲给付了陈某甲的损失共计人民币4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赫章县松林坡乡柞落箐村倮住牛马市场。
2.鉴定文书证明,陈某甲右颞部头皮裂伤并右颞顶骨骨折和肩胛骨骨折分别评定为轻伤。
3.调解协议证明,经赫章县公安局松林派出所主持调解,殷某甲赔偿陈某甲医疗费等损失46,000元。
4.医疗发票载明,陈某甲因伤住院治疗25日,所花医疗费共计人民币45,962.19元。
5.户籍证明载明,殷某甲生于1980年03月11日。
6.证人殷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他和其兄殷某甲赶了18只山羊到倮住街上的畜牧交易市场去卖,先卖了2只,陈某甲也是在场的,后来陈某甲喊他把羊卖给陈某甲,680元一只,交了100元定钱,和陈某甲的一人喊他把羊赶到交易市场水池边数钱交羊,陈某甲说他买的是18只山羊,现在只有15只,不要了,他喊陈某甲等人付钱,陈某甲的儿子就提起石头要打他,用脚踢他,在边上看的人多,不知道是谁把陈某甲的头部打出血。
7.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08月17日,他和其父亲陈某甲、其弟陈厚勋、杨某某一起到赫章县松林坡乡倮住牛马交易市场买山羊,陈某甲介绍杨某某给银景友、殷某乙家两兄弟买山羊,殷某乙将他的18只山羊以每只68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杨某某交了100元的定钱,之后他们到别处买山羊,10多分钟后,杨某某回去发现18只山羊中大的3只被调换了,杨某某打电话给陈某甲说不要山羊了,他们过去后,杨某某要殷某乙家两兄弟把调换了的山羊换回来才付钱,殷某乙家两兄弟就骂杨某某并说:“你要也得要,不要也得要。”殷某甲把杨某某的手扭到背上,从地上捡石头打杨某某,陈某甲去劝,就被殷某甲家两兄弟打,打了10多分钟,陈某甲被打倒在地上,头部出血,是用石头和砖头打的,殷某乙站在旁边,后来殷某甲跑了,派出所的到现场后,叫他们把陈某甲送到医院治疗。陈某甲被打后,其身上的1部手机和4,000元钱不见了。
8.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08月17日14时30分许,殷某乙家两兄弟赶了20只羊去卖,先卖了两只,陈某甲家两个儿子介绍另一个人给殷某乙家两兄弟买剩下的18只,680元1只,交了100元定钱,殷某乙家两兄弟将羊赶去换掉,买羊的人发现羊被换掉,就不要了,也不拿钱,殷某乙家两兄弟硬要把羊卖给那人,陈某甲说是他儿子介绍的,叫别吵了,殷某乙家哥就骂陈某甲,并从身后提起石头打陈某甲,把陈某甲的头打出血。松林派出所的赶到现场,殷某乙家哥就跑了。
9.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他看见殷某甲用手勒住纳雍的一个姓陈的脖子,右手拿着一个石头打那个男子的头顶,头顶马上出血,又打了那人的头部一下,被打的那家儿子过来把殷某甲推开。派出所的人到了,就把受伤的人送医院。发生打架是因为买羊子。
10.证人吉某某的证言证明,当天下午五时许,纳雍一姓陈的三父子介绍人给殷某甲买羊子,交了100元的定钱后,买羊子的人发现羊子被殷某甲调换了三只,买羊子的人不要羊子,陈家三父子出来证明羊子确实被换了,殷某甲和殷某乙乱骂并动手打陈家三父子,殷某甲用石头打在陈家父亲的头上当时就打出血了。
1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08月17日,他和陈某甲去松林坡乡倮住买羊子,他看上了一家两兄弟卖的18只羊子,讲好价钱680元一只,交了100元的定钱。赶羊子走准备付钱时发现其中三只较大的羊子被赶走,他一想要吃亏就没有买,那家两弟兄强行要卖,就来扭住他的手,用石头打他的背,用脚踢他。陈某甲家的儿子就过来讲,还被那两人骂,陈某甲过来理论,刚一开口就被那两弟兄中大的一个捡起石头打在陈某甲的头上和肩上,头被打出血,这时派出所的人就来了。
12.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明,2013年08月17日,杨某某和他三父子到松林乡倮住买羊子,给殷某乙家两兄弟讲好买18只羊子,不论大小都是680元一只,交了100元的定钱。他就带他两个儿子到别处去看羊子,叫杨某某在那里看着,他们刚走,杨某某就打电话来说,殷某乙家两弟兄把大的三只羊子赶走了。他们回来就看到殷某乙家哥扭起杨某某的手,用石头打杨某某的背。他上去劝,殷某乙家哥就放开杨某某来扭住他的手,一只手拿着半截砖头打他的肩和头,把他打晕了。他清醒的时候是在倮住街上的医院,满脸和身上都是血。他的头骨和右肩骨被打骨折了。他身上有4,000元钱和1部手机不见了。后来派出所的喊他们去协商,他实在是没有钱医治了,心想得点是点,就收了殷某甲的46,000元。他是不谅解殷某甲的,还要求殷某甲赔偿他的生活费、车旅费等2万余元。案发当天是殷某乙等人送他去医院的,当天的门诊费、检查费、挂号费都是殷某甲家支付的。
13.被告人殷某甲的供述证明,自己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08月的一天,他和其兄弟殷某乙在松林乡倮住牛马市场卖山羊,陈某甲等四人向他们买山羊,说好每只羊子680元,陈某甲等人交了100元定钱给他们后离开十多分钟回来就说要买18只羊子,他们说刚才讲的是16只,另外2只卖给别人了。双方就吵了几句并抓了起来,他从地上捡起一个石头打了陈某甲两下,一下打在陈某甲的头上,当时就出血了,派出所的人来了后,他就跑了。送陈某甲去医院的车费是其弟给付的,其弟在医院垫付了1,500医疗费。事后他和殷某乙赔了陈某甲46,0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殷某甲亦表示无异议,且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甲因买卖纠纷,持石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两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殷某甲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遭受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医疗费52,000.00元的诉求,因其提供的医疗发票所载明的医疗费是45,962.19元,故只能判令被告人殷某甲承担医疗费45,962.19元;对于陈某甲提出赔偿误工费、护理费8,200.00元的诉求,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结合其住院时间25日,酌情判令被告人殷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5,000.00元;对于陈某甲提出赔偿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3,000.00元的诉求,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酌情判令被告人殷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人民币2,000.00元;综上,扣除殷某甲之前已给付的人民币46,000.00元,殷某甲还应承担陈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962.19元。对于陈某甲提出赔偿残疾赔偿金10,86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赔偿丢失手机2,500.00元的诉求,因超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被告人殷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殷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殷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殷某甲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被告人殷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962.1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世德
审 判 员 谢宗祥
人民陪审员 陈正福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溪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