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雷超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04
   发布日期:2015-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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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5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2日因本案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7日晚,被告人雷某某与朋友饮酒后驾驶其父雷某某某的贵DBU668二轮摩托车,从石阡县汤山镇大关社区方向往县城鲜花新区方向行驶。当日22时2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S203线67KM+3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熊某某驾驶的贵DU2236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雷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州师范大学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雷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9mg∕100m1。经石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雷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熊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雷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含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雷某某的身份证、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盗抢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公安强制措施凭证、吹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及材料,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含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含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陈述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乙醇含量达149mg∕100m1,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雷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雷某某的犯罪事实、坦白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雷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雷某某判处三个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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