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04
   发布日期:2014-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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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从广东省东莞市购买了约6克冰毒带到贵州省石阡县城进行贩卖,并将该批毒品冰毒藏匿于石阡县汤山镇鲜花花园花池里。2013年1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与赵某某来到石阡县城某某大酒店420房间欲进行毒品交易,因怕被公安机关发现,临时改变去思南县板桥乡交易,随后被告人吕某某与周某某等人去思南县板桥乡,在板桥乡新街正准备交易时被石阡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石阡县公安局民警根据被告人吕某某供述,在石阡县汤山镇鲜花花园花池里查获毒品疑似物1包。经石阡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物称量为6.7克,并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管理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移交证明书,收缴收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通话清单,证人周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吕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吕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徐世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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