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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毛某某在石阡县汤山镇鸭背(地名)处饮酒后,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往石阡县城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铜修线143KM+700M处时,与正在掉头的被害人田某某驾驶的贵GS2825小型轿车相撞,被害人田某某随即报警,石阡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将被告人毛某某抓获。2014年12月2日,经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毛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248mg∕100m1。2014年12月12日,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定,被害人田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毛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凭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含委托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乙醇含量248mg∕100m1,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毛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毛某某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被告人毛某某的犯罪事实、坦白等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毛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王金妮
人民陪审员 任达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世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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