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04
   发布日期:2014-05-30

浏览:1次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小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贵州省内思南至剑河高速公路建设期间,被害人林某甲和林某乙(均系福建省福清市人)分别系该高速公路七标段土石方开挖工程管理人员和运输人员,被告人毛某某系林某乙雇用的驾驶人员。2013年6月23日8时许,在运输土石方的过程中,被告人毛某某因路面原因将驾驶的车辆停车后导致其他车辆无法通行。当日9时许,被害人林某甲与工人陈某某、杨某某闻讯后赶到要求被告人毛某某将车开走,因言语不和,被害人林某甲、陈某某和杨某某与被告人毛某某发生争执和抓打,在抓打过程中,被告人毛某某摸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林某甲、陈某某刺伤后逃离现场。当日10时许,被告人毛某某自动到石阡县公安局汤山派出所投案。经贵州省石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林某甲左胸部所受损伤属重伤,右上肢损伤属轻微伤,被害人陈某某左腕皮肤裂伤,属轻微伤。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林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毛某某及林某乙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林某甲与被告人毛某某和林某乙已达成由被告人毛某某赔偿被害人林某甲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和林某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协议;被告人毛某某已按协议赔偿完毕,被害人林某甲出具谅解书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毛某某从轻处罚。

另查明,被告人毛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7月6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5月26日减刑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甲、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乙、杨某某、周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筑刑初字96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毕节监狱(2011)释字第103号释放证明书,本院(2014)石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因琐事持械分别致被害人林某甲重伤、被害人陈某某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毛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在诉讼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林某甲系工程管理人员,在处置被告人毛某某停车堵路时方法不当,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毛某某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毛某某的犯罪事实和自首、赔偿损失、取得谅解,以及被害人林某甲存在过错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毛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毛某某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毛某某致伤被害人林某甲、陈某某的水果刀系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毛某某提出防卫过当的辩称,经查,被告人毛某某因故停车致其他车辆无法通行后,被害人林某甲等人前来要求将车让开时,被告人毛某某不屑一顾致发生争执和抓打,并持械致被害人林某甲重伤,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毛某某与被害人林某甲均有伤害对方的意图,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毛某某防卫过当的辩称,经查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

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李伟俊

人民陪审员  任达光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世武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