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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仁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毛某某以200元的价格从“二分”等人手中购买冰毒零包后,又以300元的价格多次贩卖给居住在石阡县城的孙某某、王某某等人从中牟利。2014年5月14日,石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对石阡县城某宾馆突击检查时,在该宾馆206房抓获被告人毛某某,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冰毒凝似物3个,经现场称量查获的冰毒凝似物净重1.54克,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鉴定文书,现场指认照片、现场称量记录及图片,毒品移交证明书及收条,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毛某某多次将毒品贩卖给他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情节严重”,故对被告人毛某某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决定刑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毛某某能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可依法对被告人毛某某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毛某某的犯罪事实、坦白等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毛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毛皮波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毛某某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内,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王金妮
人民陪审员 任达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世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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