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14-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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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人彭某某驾驶贵DC811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石阡县本庄镇往县城行驶。当日19时45分许,当该车行驶至S305线155Km+58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严某某驾驶的贵DG2649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彭某某受伤,被害人严某某经石阡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彭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严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6万余元,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某某某等3人的证言,公证书,谅解书,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某在诉讼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被告人彭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彭某某的认罪态度和赔偿情况,决定对被告人彭某某从轻处罚,同时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 勇
审判员 李伟俊
审判员 王金妮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世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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