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15-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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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1964年6月24日,汉族,贵州省纳雍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纳雍县羊场乡茅草坪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6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福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一辆号牌为“贵FM6577”的二轮摩托车搭载周二燕、黄静涛、黄润浙、黄子洲四人从纳雍县羊场乡麻嘎方向往纳雍县羊场乡兴丰村方向行驶。当日16时许,该摩托车行驶至赫章县古达乡丰产村兴农组苏家沟路段处时因驾驶技术生疏、忽视交通安全翻下路坎,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张某某及乘车人周二燕、黄静涛、黄润浙、黄子洲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周二燕在送往医院后经抢劫无效死亡。经赫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周二燕、黄静涛、黄润浙、黄子洲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张某某与黄静涛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张某某赔偿死者周二燕亲属黄静涛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8,000元,黄静涛表示谅解张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文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乘车人黄静涛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驾驶技术生疏、忽视交通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张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参与抢救伤者,且已赔偿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死者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张某某从轻判处。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永平
审 判 员 谢宗祥
人民陪审员 陈正福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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