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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辩护人杨正学,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仁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正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石阡县聚凤乡聚凤村某茶山处,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朱某某价值人民币8800元耕牛盗走,并藏匿于聚凤乡马屯村某冲(小地名)。次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其CFR883三轮摩托车将该耕牛拉至外县销售;8时许,途径黄平县旧州镇时,被告人李某某被黄平县公安局旧州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朱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等3人的证言,石阡县公安局石公(刑)勘(2013)10039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石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石价鉴字(2013)51号估价结论书,石阡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黄平县公安局旧州派出所值班记录、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8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被盗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某无犯罪前科,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杨正学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信;辩护人杨正学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的耕牛系生产资料,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信。CFR883三轮摩托车系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CFR883三轮摩托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世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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