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03
   发布日期:2014-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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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仁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贵DC8866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从石阡县汤山镇溪口村往县城行驶。当日22时25分许,该车行驶至石阡县温泉大道1Km+800m处时,将被害人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逸,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经石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传唤归案。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某某无责任。经石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2万元。因被害人某某病情严重,仍在继续治疗中,且治疗费用不明确,其亲属表示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决定就被害人某某的赔偿事宜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石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石)公(司)鉴(活)字(2013)116号鉴定文书,视听资料,证人方某某等5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逃逸现场,但在公安机关传唤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诉讼中,被告人李某某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且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至三年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日起至2015年11月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金妮

审 判 员  韩太初

人民陪审员  杨昌礼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世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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