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15-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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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9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赫章县城关镇水坡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3日被赫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4)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因需补充侦查,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25日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后于2015年3月9日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赫章县人民检察院又于2015年6月8日第二次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经补充侦查后于2015年7月8日移送本院,本院先后于2015年7月23日、2015年8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福颜、周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赫章县珠市乡往六盘水市的公路上以人民币13,0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一辆他人犯罪所得的黑色华泰圣达菲越野车。2013年10月16日,赫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在赫章县城关镇小山村执勤巡逻时,查获张某甲之父张某乙驾驶的该辆车,后公安机关对该车辆予以扣押并发还给车主陈某某。经六盘水市钟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价格人民币82,701元。
另查明,2014年6月21日,张某甲的亲友郭继国代张某甲赔偿车主陈某某人民币8,000元,陈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张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查获经过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机动车销售发票及鉴定文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及收条,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邓某某、聂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非机动车交易场所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他人犯罪所得车辆,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车主,案发后张某甲的亲友代张某甲赔偿了车主经济损失,张某甲取得车主的谅解,可酌情对张某甲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10月17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2013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至2014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期间,刑期的终止日已顺延。)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永平
审 判 员 谢宗祥
人民陪审员 陈正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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