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涌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03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涌,住瓮安县。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1日18时37分许,被告人杨涌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JCD79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瓮安县玉山镇往珠藏方向行驶行至205省道116KM +950M处(玉山镇斑鸠山路段)时,因驾驶操作不当碰撞行人杜某林,造成杜某林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涌即驾车逃逸肇事现场,于2015年1月12日22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涌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被告人杨涌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六年以下幅度内对被告人判处刑罚。

被告人杨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8时37分许,被告人杨涌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JCD79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瓮安县玉山镇往珠藏镇方向行驶行至205省道116KM+950M处(玉山镇斑鸠山路段)时,因驾驶操作不当碰撞行人杜某林,造成杜某林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涌即驾车逃离肇事现场,于2015年1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瓮安县交警部门认定,杨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林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杨涌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死亡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涌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涌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易言平

审 判 员  卢金国

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

二Ο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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