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态宏,生于贵州省瓮安县,住瓮安县。2008年12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0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瓮安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态宏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求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态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12日19时许,张某峰因在小河山桐木岭摇包谷子赌钱的过程中与杨某甲发生纠纷,张某峰便打电话邀约其堂弟张某带人去小河山帮助其打架。张某分别邀约了被告人张态宏、骆某忠等20余人,张某与骆某忠、宋某、颜某、王某、王某航、陈某等人乘坐张某租赁的一辆红色面包车,被告人张态宏又邀约了唐某豪、周某某、李某某、付某某、胡某卫、龚某某乘坐驾驶员赵某的一辆白色面包车,分别于2012年1月12日20时许赶到小河山街上,同时张云峰与其一起的张某春、黄某琴也从小河山桐木岭赶到小河山街上。被告人张态宏与张某峰、张某、骆某忠等人在杨某乙家门面内将杨某甲一阵殴打,并将杨某乙家门面内的消毒柜、冰柜、饮水机、液化气灶、干墙玻璃、干门及摩托车等物损毁。同时,还对在杨某乙家烤火屋内的杨某乙、颜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杨某甲、杨某乙的伤均构成轻微伤;杨某乙家财物损失为394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态宏无故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张态宏的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态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张某峰因与被害人杨某甲在小河山桐木岭赌钱的过程中发生纠纷,张某峰便打电话邀约其堂弟张某带人去小河山帮助其打架。张某分别邀约张态宏、骆某忠等20余人,张某与骆某忠、宋某、颜某、王某、王某航、陈某等人乘坐张某租赁的一辆红色面包车,被告人张态宏邀约了唐某豪、周某某、李某某、付某某、胡某卫、龚某某等人乘坐驾驶员赵某的一辆白色面包车,于当日20时许分别到达小河山街上,同时张某峰和与其在一起的张某春、黄某琴从小河山桐木岭赶到小河山街上。后被告人张态宏与张某峰、张某、骆某忠等人在杨某乙家门面内对杨某甲及杨某乙、颜某某进行殴打,并将杨某乙家门面内的消毒柜、冰柜、饮水机、液化气灶、干墙玻璃、干门及摩托车等物损毁。经鉴定,杨某甲、杨某乙的伤均构成轻微伤;杨某乙家财物损失为3 94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2008)温刑初字第1342号刑事判决书、(2012)瓮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颜某某、夏某某、李某某、周某某、付某某、龚某某的陈述;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张态宏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态宏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态宏所犯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态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态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态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易言平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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