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光勇,出生于贵州省麻江县,务农,住贵州省麻江县。200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服刑期间因减刑于2005年1月1日刑满释放;2009年2月23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09年3月14日刑满释放;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零6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年,合并执行5年,服刑期间因减刑于2013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28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被告人金应林,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务农,住贵州省福泉市。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贵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服刑期间因减刑于2013年2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28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仁辉,出生于贵州省麻江县,务农,住贵州省麻江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28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被告人叶朝品,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务农,住贵州省福泉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28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被告人龙某乙甲,出生于贵州省麻江县,务农,住贵州省麻江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28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光勇、金应林、杨仁辉、叶朝品、龙某乙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荣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黎某甲、被害人黎某甲乙的诉讼代理人罗佳凤、被害人潘某、徐某甲,被告人刘光勇、金应林、杨仁辉、叶朝品、龙某乙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3月,被告人刘光勇、金应林、杨仁辉、叶朝品、龙某乙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黄丝、马场坪、陆坪等地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光勇、金应林盗窃5次,盗窃财物价值112080元;被告人杨仁辉盗窃3次,盗窃财物价值58080元;被告人叶朝品盗窃2次,盗窃财物价值39100元;被告人龙某乙甲参与盗窃1次,价值276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2月22日晚上,被告人刘光勇、金应林、杨仁辉驾驶贵JC25**号货车(系杨仁辉所有)窜至福泉市黄丝镇安谷村旧院组,由杨仁辉在车上等候,刘光勇、金应林步行至黎某甲家,二人用事先在马场坪街上买的老虎钳将黎某甲家朝门锁夹断,到黎某甲家牛圈处将牛圈内价值13000元的一头母水牛盗走并拉至旧院一小路边拴住,后二人又返回寨中的黎某甲乙家,将黎某甲乙家牛圈中价值8500元的一头母水牛盗走。后二人将盗得的两头牛赶上杨仁辉停放的货车上,由杨仁辉驾驶货车将两头牛运至独山县,刘光勇与金应林把盗得的两头牛销赃给独山牛马市场内一男子(身份情况不详),卖得赃款16000多元,所得赃款由三人平均分后挥霍。
2、2014年2月27日晚上,被告人刘光勇、金应林、杨仁辉驾驶贵JC25**号货车窜至福泉市陆坪镇凤凰村小岩组,杨仁辉及其妻子在车上等候,刘光勇、金应林二人步行至甘某某家,将甘某某家牛圈内价值9280元的一头母黄牛盗走,在将母黄牛赶上杨仁辉事先停放的货车上时,该牛挣脱逃跑(后牛被失主找回)。之后三人又窜至福泉市陆坪镇凤凰村四组彭某某家,仍由杨仁辉及其妻子在车上等候,刘光勇、金应林二人步行至彭某某家,将彭某某家牛圈内价值9800元的一头母水牛、价值4800元的一头半岁公水牛崽盗走,二人将盗得的两头牛赶上杨仁辉事先停放的货车上,由杨仁辉驾驶货车将两头盗得的牛运至独山县麻尾镇麻往村三组20号何某甲(另案处理)家,将两头牛卖给何某甲,卖得赃款6800元,所得赃款三人平均分后挥霍。
3、2014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光勇、金应林、叶朝品、杨仁辉驾驶贵JC25**号货车窜至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马场村大坡组,将货车停放在路边,由杨仁辉在车上等候,刘光勇、金应林、叶朝品步行至潘某某家,将潘某、潘某某家牛圈内价值7500元的一头黄牛、价值5200元的母马盗走并将牛和马赶上杨仁辉事先停放的货车上,由杨仁辉驾驶货车,将盗得的牛和马运至独山县麻尾镇,由金应林与杨仁辉将盗窃的牛和马卖给何某甲,卖得赃款6500元,所得赃款由四人平均分后挥霍。
4、2014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刘光勇、金应林窜至福泉市黄丝镇鱼酉村甲新组,将徐某甲家牛圈内价值9600元一头母黄牛和价值2200元的一头黄牛崽盗走,经过徐某甲丙家牛圈时,又将徐某甲丙家牛圈内价值14600元的一头母水牛盗走,将盗得的三头牛牵至摆当桥旁的路边,由金应林打电话联系叶朝品到现场,并由叶朝品负责看守盗窃的牛和放风,后刘光勇、金应林二人驾驶货车将盗得的三头牛运至何某甲家,将三头牛卖给何某甲,卖得赃款16000元,叶朝品分得1000元,剩余赃款由金应林、刘光勇平分后挥霍。
5、2014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刘光勇、金应林、龙某乙甲驾驶贵HP83**号货车(系被告人刘光勇、金应林所购买)窜至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马场村团坝山一路边,三人步行至熊某某家牛圈处,由龙某乙甲在路边放风,刘光勇、金应林将熊某某家关在牛圈内价值共计27600元的两头母水牛盗走,后刘光勇、金应林驾驶货车将盗得的两头牛运至何某甲家,将两头牛卖给何某甲,卖得赃款16460元。在交易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将被盗窃的两头牛追缴并发还给了失主。
案发后,被告人龙某乙甲于2014年3月26日到福泉市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扣押了杨仁辉人民币720元、刘光勇人民币700元、金应林人民币16500元、何某甲人民币9000元;扣押了被告人杨仁辉所有的贵JC25**号车一辆,金应林、刘光勇所有的贵HP83**号车一辆。龙某乙甲的父亲龙某乙代龙某乙甲交补偿款人民币2000元。后公安机关发还了被害人彭某某、潘某某、徐某甲丙、徐某甲、黎某甲乙、黎某甲各人民币48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光勇、金应林、杨仁辉、叶朝品、龙某乙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刘光勇、金应林、杨仁辉、叶朝品、龙某乙甲的供述;被害人甘某某、彭某某、潘某某、徐某甲丙、徐某甲、黎某甲乙、黎某甲、熊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甲、徐某甲丙、何某甲乙、罗某某、徐某甲丁、吴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白某某、龙某乙、田某某、邓某某的陈述;书证:被告人刘光勇、金应林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刘光勇、金应林、杨仁辉、叶朝品、龙某乙甲户籍信息、人员核查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车辆转让协议,车辆信息,立案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光勇、金应林、杨仁辉、叶朝品、龙某乙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光勇、金应林盗窃5次,盗窃财物价值11208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杨仁辉盗窃3次,盗窃财物价值5808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叶朝品盗窃2次,盗窃财物价值391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龙某乙甲参与盗窃1次,盗窃财物价值27600元,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盗窃熊某某财物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光勇、金应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该起事实负全部责任,被告人龙某乙甲在该起事实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除盗窃熊某某财物以外的其余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光勇、金应林、杨仁辉、叶朝品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相当,本院不予区分主从。被告人刘光勇、金应林曾因故意犯罪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五被告人盗窃被害人的牛马,给被害人的生产、生活造成一定影响,应酌定对五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光勇、金应林、杨仁辉、叶朝品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乙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乙甲亲属代其赔偿部分损失,被告人龙某乙甲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五被告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对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为此,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光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21年3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金应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21年1月21日止。)
三、被告人杨仁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
四、被告人叶朝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
五、被告人龙某乙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
六、责令被告人刘光勇、金应林、杨仁辉共同赔偿被害人黎某甲损失8180元;被告人刘光勇、金应林、杨仁辉共同赔偿被害人黎某甲乙损失3680元;被告人刘光勇、金应林、杨仁辉共同赔偿被害人彭某某损失9780元;被告人刘光勇、金应林、叶朝品、杨仁辉共同赔偿被害人潘某、潘某某损失7880元;被告人刘光勇、金应林、叶朝品共同赔偿被害人徐某甲损失6980元;被告人刘光勇、金应林、叶朝品共同赔偿被害人徐某甲丙损失9780元;
七、福泉市公安局扣押的作案工具贵JC25**号货车一辆、贵HP83**号货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八、上述所判罚金及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荣 仙
人民陪审员 李 安 伦
人民陪审员 索 绍 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格(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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