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明忠,小名马老大,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务农,住福泉市。2009年9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8月5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4〕1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明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明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8月4日期间,被告人马明忠为牟取非法利益,在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洒金北路124号其租住房内,多次容留外地卖淫女以每次人民币50元或6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活动,其每次从中提取人民币10元或15元分成。2014年8月4日晚,被告人马明忠在其租住房内容留卖淫女李某某、刘某某分别与嫖客顾某某、韩某某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案发后,被告人马明忠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明忠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马明忠的供述;证人刘某某、李某某、顾某某、韩某某、罗某某、谭某某的证言;户籍信息、(2009)福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马明忠违法犯罪信息;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明忠目无国法,为获取非法利益,容留她人多次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明忠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马明忠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马明忠五年内又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马明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综合评定后对被告人马明忠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马明忠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刑期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明忠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
二、上述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黔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何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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