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滥发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03
公诉机关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住福泉市。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3年9月30日福泉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荣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11月,被告人吴某某在未到林业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购买福泉市地松镇洞铁村哨田组、烟墩哨组的林木砍伐后出售,至案发时,被告人吴某某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共计17.8999立方米。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6月,被告人吴某某以2100元的价格购买王某甲家位于福泉市地松镇洞铁村哨田组修家(小地名)背后的10株马尾松砍伐并出售,经福泉市林业局鉴定:被伐林木活立木蓄积14.5449立方米。

2、2013年9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以200元的价格购买马某甲家位于福泉市地松镇洞铁村烟墩哨组白沙坡的5株马尾松砍伐,经福泉市林业局鉴定:被伐林木活立木蓄积3.355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福泉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福泉市公安局证明以及情况说明,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山林权属证明,福泉市公安局查获经过,洞铁村委报告,福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吴某某麻风病员登记表、治疗记录单、病历、残废基础记录、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朱某某、马某甲乙、夏某某、马某甲、王某甲丙、王某甲丙、周某某、王某甲、李某某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指认遗留伐桩照片;福泉市林业局现场调查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全部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谋私利,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使国家森林资源受损,经鉴定被伐林木的立木蓄积共计17.899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部分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滥伐夏某某家、陶志华家林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被告人的人身危害性和社会危险性以及福泉市司法局评估被告人吴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上述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 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格(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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