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泽吉,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立案侦查,同日被刑事拘留,经黔南州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3月26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辩护人石贵银,系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向文丽,出生于云南省大理市,现住福泉市,同日被刑事拘留,经黔南州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3月25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黔南州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杨光贵,系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泽吉、向文丽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泉、符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泽吉、向文丽以及辩护人石贵银、杨光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泽吉在担任福泉市发展与改革局投资管理与项目建设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向文丽在担任福泉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技术进步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二被告人多次共同收受福泉方强公司、福泉华鑫公司、福泉利森水泥公司、利森瓮福新型材料公司及贵阳奥克弗公司送的贿赂钱款共计人民币125.5万元。其中被告人向文丽分得57.5万元,被告人胡泽吉分得68万元,情节严重;另被告人胡泽吉单独收受利森瓮福新型材料公司贿赂19.3万元。被告人胡泽吉共计收受贿赂87.3万元,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胡泽吉、向文丽在有期徒刑10年至12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胡泽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胡泽吉的辩护人石贵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认定的金额有异议。提出起诉书中指控的第六起犯罪事实,即被告人收受贵阳奥克弗节能减排公司的感谢费1万元,不应计算在受贿款项中,因为被告人胡泽吉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该公司牟利,故不属于职务行为。另提出被告人胡泽吉认罪态度好,又积极退赃,有从轻处罚情节。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向文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提出有自首情节,希望在有期徒刑6至7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向文丽的辩护人杨光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向文丽在检察机关讯问之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向文丽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另外向文丽自愿认罪,又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提出在有期徒刑六年量刑的建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泽吉在担任福泉市发展和改革局投资管理与项目建设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向文丽在担任福泉市工信局技术进步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二被告人多次收受福泉方强公司、福泉华鑫公司、福泉利森水泥公司、利森瓮福新型材料公司、贵阳奥克弗公司送的贿赂钱款共计125.5万元,其中,被告人向文丽分得贿赂款57.5万元,被告人胡泽吉分得贿赂款68万元。另,被告人胡泽吉单独收受贿赂19.3万元,实得贿赂款87.3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福泉市方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准备申报硫酸余热发电项目,该公司总经理刘某请托被告人向文丽、胡泽吉帮忙该项目的申报,并许诺如果项目申报成功会拿出技改资金的20%感谢胡泽吉和向文丽。被告人胡泽吉和向文丽均表示同意。在被告人胡泽吉和向文丽的帮助下,福泉市方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6月获得国家360万元的技改补助资金。2012年6月19日,刘某将60万元存入户名为刘某卡尾号为8568的建行卡上,并将该银行卡交给向文丽。后被告人向文丽分得27.5万元,被告人胡泽吉将分得32.5万元中的27.5万元以现金方式存入自己工行卡尾号为5543的账户中,另外5万元用于日常消费。
2、2011年福泉市华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申报三聚磷酸钠项目,该公司总经理黄某请托被告人向文丽、胡泽吉帮忙该项目的申报,并许诺感谢如果项目申报成功会拿出20万元感谢胡泽吉和向文丽,被告人胡泽吉和向文丽均表示同意。在胡泽吉和向文丽的帮助下,福泉市华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获得国家100万元的技改资金。2012年7月17日,黄某安排人员文某、李某将20万元转入被告人向文丽提供的刘某卡尾号为8568的建行账户内,2012年7月19日,被告人向文丽将其中10万元转到胡泽吉卡尾号为5303的建行账户中。
3、2010年福泉利森水泥公司申报低温余热发电项目,该公司副总经理袁某请托被告人胡泽吉、向文丽帮忙该项目的申报,并许诺如果申报成功会感谢给胡泽吉和向文丽,被告人胡泽吉和向文丽均表示同意。在胡泽吉和向文丽的帮助下,福泉利森水泥公司获得国家150万元资金。2011年11月25日,利森水泥公司安排人员将感谢费打到胡泽吉提供的户名为陆某卡尾号为0691的工行账户中。胡泽吉分得12万元,向文丽分得11.5万元。
4、2011年,利森瓮福新型材料公司申报40万吨磷石膏综合利用项目,该公司总经理毛某请托胡泽吉帮忙,胡泽吉同意后表示项目的申报可能要花费一些费用,利森瓮福材料公司安排袁某与胡泽吉对接,袁某找到胡泽吉和向文丽请托帮忙跑项目,并表示公司愿意拿出20万元作为跑项目的前期经费。2011年5月5日,利森瓮福公司安排人员将20万元汇入胡泽吉提供的户名为陆某卡尾号为0691的工行账户内。胡泽吉分得12.5万元,向文丽分得7.5万元。
5、2011年利森瓮福新型材料公司申报40万吨石膏综合利用项目,公司总经理毛某再次找到胡泽吉,希望帮忙申报项目,并许诺感谢。在胡泽吉的帮助下,2012年6月,该公司获得国家670万元的项目补助资金。该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28日分别转入5万元、14.3万元到胡泽吉提供的户名为陆某卡尾号6818的农行账户内。
6、2012年3月6日,贵阳奥克弗节能减排公司为了感谢胡泽吉和向文丽介绍企业到该公司做工程资料,安排公司人员转了2万元感谢费到胡泽吉提供的工行卡尾号为5543的账户内。胡泽吉分得1万元,向文丽分得1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胡泽吉收受的贿赂款用于购房、购车、消费,还债等,2014年7月,被告人胡泽吉向福泉市人民检察院共计退回赃款16.52万元。被告人向文丽收受的贿赂款用于还债、消费、做生意等,2014年4月,被告人向文丽向福泉市人民检察院退回赃款7万元。
同时查明,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初,派员在办理福泉方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刘某涉嫌单位行贿一案中,发现被告人胡泽吉、向文丽涉嫌受贿犯罪的线索。福泉市人民检察院商请福泉市纪委找被告人胡泽吉谈话。2014年3月11日12时许,福泉市纪委通知胡泽吉谈话,胡泽吉未交代犯罪行为。2014年3月11日23时许,福泉市检察院办案人员带胡泽吉到办案区进行询问,胡泽吉仍未交代犯罪行为。2014年3月11日21时许,福泉市人民检察院通知向文丽到办案区接受询问,同日23时许,被告人向文丽交代了犯罪事实。2014年3月12日,福泉市人民检察院对胡泽吉、向文丽受贿犯罪进行立案侦查,后胡泽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胡泽吉、向文丽户籍信息:证实二人基本情况和刑事责任能力。
2、福泉市人民检察院福检反贪立〔2014〕1号立案决定书:证实诉讼程序合法。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条:证实福泉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向文丽、胡泽吉的住宅和办公室进行搜查,并对向文丽、胡泽吉持有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中国信合银行卡、护照、笔记本电脑、U盘、项链、合同、大众宝来汽车等物品进行扣押情况。2014年4月18日,向文丽被扣押的大众宝来汽车已经退回给向文丽的爱人杨国祥。
4、胡泽吉和向文丽任职文件、干部履历表。福泉市发展和改革局党组文件、福泉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文件、福泉市经贸局文件、福泉市委组织部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2009年、2012年(9月6日)任命胡泽吉为投资管理项目建设科科长。2008年2月26日向文丽任市经贸局技术进步科科长,经贸局2011年划为工信局,2013年4月11日任福泉工信局办公室负责人。胡泽吉和向文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符合受贿罪主体。
5、收据:2014年5月21日、6月23日、7月11日、7月21日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收到刘某甲、宋某、杨某甲代被告人胡泽吉退回赃款16.52万元。
2014年4月18日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收到杨国祥代向文丽退回赃款7万元。
6、归案情况说明:2014年3月初,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在办理福泉方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刘某涉嫌单位行贿一案中,发现向文丽涉嫌受贿犯罪的线索,2014年3月11日21时许,通知向文丽到办案区接受询问,同日23时许,向文丽交代犯罪事实。2014年3月12日,福泉市人民检察院对向文丽受贿进行立案侦查。
2014年3月初,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在办理福泉方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刘某涉嫌单位行贿一案中,发现胡泽吉涉嫌受贿犯罪的线索,经初查后,福泉市人民检察院商请福泉市纪委找胡泽吉谈话,2014年3月11日12时许,福泉市纪委通知胡泽吉谈话,胡泽吉未交代犯罪行为。2014年3月11日23时许,福泉市检察院办案人员带胡泽吉到办案区进行询问,胡泽吉仍未交代犯罪行为。2014年3月12日,福泉市人民检察院对胡泽吉受贿进行立案侦查,后胡泽吉交代犯罪事实。
7、胡泽吉涉案银行卡、向文丽涉案银行卡、方强公司刘某涉案银行卡、利森公司涉案银行卡、利森瓮福公司涉案银行卡、宋某涉案银行卡、陆某涉案银行卡、杨某甲涉案银行卡的银行流水查询、取款汇款凭证、银行凭证、消费单据、收据:证实被告人胡泽吉赃款去向,用于购房等。以及被告人胡泽吉、向文丽所使用的银行卡用来收受赃款的来源和去向。
8、银行卡复印件。
中国建设银行卡号×××,户名:刘某。向文丽注明:“此卡是刘某的名字办理,存入60万元后拿给她,这60万元中她得了27.5万元,胡泽吉得了32.5万元,此外,华鑫公司黄某送给她和胡泽吉的20万元也是存在这张卡上,这张卡一直是她保管和使用。”
中国农业银行卡号***,户名:陆某。陆某注明:“此卡是借给胡泽吉使用的”。
中国工商银行卡号***,户名:陆某。陆某注明:“此卡是借给胡泽吉使用的”。
中国工商银行卡号***,户名:宋某。宋某注明:“此卡是胡泽吉使用的”。
中国农业银行卡号***,户名:娄某。娄某注明:“此卡在2012年9月借给毛某使用”。
9、福泉市人民政府福府办发〔2011〕197号文件、〔2011〕224号文件: 证实福泉市发改局、工信局机构设置和职能,投资管理与项目建设科是市发改局内设机构之一,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备案建设项目并组织申报是其职能之一。
10、方强公司、华鑫公司、利森公司、瓮福新型材料公司项目申报材料、备案材料及资金拨付凭证:证实上述行贿主体申请项目的时间、获得国家资金情况及资金拨付情况。
11、刘某建行转账凭证、取款凭条。证实该卡系向文丽持有,向文丽收受赃款来源与去向。刘某8568的建行账户2012年6月21日支取32.5万元,2012年7月19日转账10万元至胡泽吉5303的账户。胡泽吉、向文丽收受方强公司60万元,胡泽吉得32.5万元,向文丽得37.5万元;二人收受华鑫公司20万元贿赂,胡泽吉得10万元,向文丽得10万元。
12、华鑫公司20万元、利森瓮福新型材料公司20万元、利森水泥公司支付28.5万元给胡泽吉和向文丽的相关财务凭证。
证实上述公司送给胡泽吉及向文丽的贿赂款已在各公司通过采购、活动经费等名目处理。印证了胡泽吉、向文丽的受贿事实。
二.证人证言。
1、刘某证言。他将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提交给胡泽吉后,在项目资金还未正式拨付下来之前,有一天向文丽打电话给他说,资金马上快下来了,当时他问向文丽,之前和胡总是怎么商量的,要拿多少感谢费给向文丽与胡泽吉,向文丽讲,按照老规矩,要提补助资金的20%,喊他给60万元就算了。当时他也同意了。所以在2012年6月19日,方强公司的项目补助资金下来后,他就用他的身份证在马场坪建行开了一个账户(尾号8568)存了60万元钱,在当天下午六、七点钟开车(车号:贵AP35**)从马场坪到福泉,到福泉后打电话联系向文丽,相约在福泉花园附近路边见面,他把这张建行卡(尾号8568)给了向文丽,告诉向文丽60万元钱已经存在这张卡上了,卡的密码是123456,叫向文丽去负责安排感谢帮忙的人。后向文丽还要了他的身份证,大概在2013年六、七月份的时候,因为公司要审核营业执照他就安排陈某到向文丽那里取回他的身份证。如果按照国家的相关标准及方强公司当时的现状,没有胡泽吉和向文丽帮忙的话,方强公司的硫酸余热发电项目肯定是申请不来的,所以才会拿60万元感谢向文丽和胡泽吉。
2、陈某证言。2011年9月到福泉方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打工。2012年6月19日,方强公司申请的硫酸余热发电项目中央补助360万元到账。刘某安排他陆续将钱打到其他人的账户上。有60万元他后来知道是刘某给别人的感谢费,感谢申报项目过程中帮忙的人。
3、黄某证言。2011年的一天他去工信局办事,向文丽把他叫到办公室讲:“发改局有一些关于国家对企业技改扶持补助资金的项目,他们华鑫公司这几年做得比较好,看公司有没有合适的项目,如果有的话,选一、二个出来,由工信局出面将公司推荐给发改局,如果项目申报成功的话,按照以往的惯例,项目资金拨付下来后,公司要拿项目补助资金的20%作为回扣给她,她好拿去打点省州的相关部门。”他和任某、刘某讲了公司准备向发改局申报技改项目的事情,同时告诉他们如果向文丽帮公司申报项目成功,就要拿项目资金的20%作为回扣送给向文丽,任某和刘某表示同意。他安排公司的陈某甲将项目申报材料送给向文丽。在2012年7月他们公司的项目补助资金拨付下来后,向文丽打电话要他履行之前答应支付的20万元的回扣,他把这个事情向公司的股东任某和刘某讲,大家同意后,他通过电话联系向文丽,让向文丽把银行卡号发给他,向文丽就通过手机短信将一个户名为刘某的银行卡号发给了他,他安排公司的财务经理文某将这20万元打到了向文丽提供的银行账户上。后来听文某讲是以预付工程款的名义支付出去的,向文丽在他们公司申报项目的过程中确实做了很多工作,如果没有向文丽、胡泽吉的帮忙,他们公司申报的项目很难申报成功。
4、任某、刘某、文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黄跃明证实的内容一致。
5、陈某甲证言。他在跑华鑫公司的三聚磷酸钠节能项目审批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得到了向文丽和胡泽吉的帮助,如果没有向文丽和胡泽吉的帮忙,公司申报的这个项目也审批不下来,如果项目在立项时不能通过市工信局和市发改局的第一道程序,后面的项目申报肯定不能实施。但他不清楚公司是否与向文丽和胡泽吉有不正当经济往来。
6、李某证言。公司的100万元技改资金下来后,他就按照黄总和文经理的安排到工行以华鑫公司的对公账户上转了20万元到刘某的账户上,是以预付工程安装费的名义转的。
7、袁某证言。2010年的时候,利森水泥公司又在发改局申报了一个低温余热发电项目,这个项目是他负责,刘某甲负责整理收集申报资料,在最初的时候,发改局通知公司的刘某甲说国家发改委有关于低温余热发电项目的资金投向,企业可以申报相关的项目资金补助。刘某甲请示他时说发改局通知可以申报项目,但是申报项目成功后要给胡泽吉项目资金20%的回扣,他请示郭某甲后,郭某甲同意拿出20%的回扣给胡泽吉,并把这个事情交由他负责办理,之后他安排刘某甲答复胡泽吉,并请胡泽吉帮忙申报低温余热发电项目。大概在2011年九、十月份左右,项目申报成功并且国家补贴的150万元项目资金拨付到利森水泥公司。大概在2011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刘某甲约胡泽吉到福泉市医院旁边的重庆鱼庄吃饭,具体商谈给胡泽吉20%回扣的事情,他跟胡泽吉说因为这笔钱要从公司的账上过,需要发票来冲账,所以要扣15000元的税钱出来,公司只能拿285000元出来,胡泽吉同意,他就安排刘某甲到财务上把这笔钱报出来付给胡泽吉,他们公司最后拿了235000元钱到胡泽吉提供的账户上。在2011年年初的时候,利森瓮福新型材料公司在发改局申报了一个40万吨磷石膏综合利用项目,这个项目的国家补助资金是670万元,主要是利森瓮福公司的毛某在负责,有一次毛某来找到他,希望能够以行政办这边的名义从公司财务借款20万元出来用于支付给胡泽吉作为帮利森瓮福新型材料公司跑项目的前期费用,当时他没有同意毛某的提议,后来郭总协调后安排他去办理这件事情,刘某甲拟写了一份“关于利森瓮福新型材料公司申请贵州省企业改建和结构调整项目专项资金前期活动经费的报告”,报告写好之后,郭总和张雄签字同意,郭总就安排他以借款的名义在公司借了20万元,由财务室把钱转到胡泽吉提供给公司的账户。
8、刘某甲、郭某甲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袁某证实的内容一致。
9、廖某证言。证实利森水泥有限公司和利森瓮福新型的材料有限公司的的关系。
10、毛某证言。2011年利森瓮福新型材料公司申报的40万吨石膏综合利用项目是他负责,在申报项目时,他请托胡泽吉帮忙,并许诺感谢,胡泽吉同意。2012年利森公司的项目补助资金拨付下来后,他为了感谢胡泽吉,打了19.3万元在胡泽吉提供的账户上。
11、娄某证言。2012年9月将农行尾号为0018的卡和身份证借给毛某使用,因为该卡绑定有手机短信,所以就知道毛某用这张卡收了一笔钱,后又分几次将钱转出去。
12、何某证言。2012年3月份,为了感谢胡泽吉介绍一些企业到奥克佛公司做项目的申请资料,给了胡泽吉2万元作为介绍费。
13、陆某证言。2010年底,在工行开了卡尾号为2662的卡给胡泽吉使用,2012年9月在农行开了尾号为6818的卡给胡泽吉使用。
14、宋某证言。2012年6月,胡泽吉说外面做生意与工作职权有一定关系,他就应胡泽吉的要求办了一张尾号为1818的工行卡给胡泽吉使用,2014年3月胡泽吉将卡归还。2012年11月11日,胡泽吉在贵阳看中16.5万元的斯柯达明锐轿车,并以他爱人杨某的名义购买。
15、杨某证言。胡泽吉和爱人宋某关系好,胡泽吉在2012年11月的时候用她的名义买了一辆斯柯达轿车。
16、杨某甲证言。她和胡泽吉是朋友,2013年4月6日,胡泽吉叫她用她的身份证办了一张尾号为0706的建行卡,这张卡一直是胡泽吉保管使用,2014年3月胡泽吉将卡归还她。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胡泽吉供述。
(1)他与向文丽收受方强公司刘某60万元贿赂款,他分得32.5万元,向文丽分得27.5万元。
(2)他与向文丽收受华鑫公司的20万元贿赂款,是向文丽转了10万元到他尾号为5303的建行卡上。
(3)他与向文丽收受利森水泥公司23.5万元贿赂款,他分得12万元,向文丽分得11.5万元。
(4)他与向文丽收受利森瓮福新型材料公司贿赂款20万元,他得12.5万元,向文丽分得7.5万元。
(5)他单独收受利森瓮福新型材料公司贿赂款19.3万元。
(6)他与向文丽收受贵阳奥克弗节能减排公司贿赂款2万元,他分得1万元,向文丽分得1万元。
以上是他与向文丽共同受贿125.5万元,其中他分得68万元。另单独受贿19.3万元。实得贿赂款87.3万元,
2、被告人向文丽供述
(1)她与胡泽吉收受方强公司刘某60万元贿赂款,胡泽吉分得32.5万元,她得27.5万元。
(2)她与胡泽吉收受华鑫公司的20万元贿赂款,是她转了10万元到胡泽吉尾号为5303的建行卡上。
(3)她与胡泽吉收受利森水泥公司23.5万元贿赂款,胡泽吉分得12万元,她分得11.5万元。
(4)她与胡泽吉收受利森瓮福新型材料公司贿赂款20万元,胡泽吉得12.5万元,她分得7.5万元。
(5)她与胡泽吉收受贵阳奥克弗节能减排公司贿赂款2万元,胡泽吉分得1万元,她分得1万元。
以上是她与胡泽吉共同受贿125.5万元,其中她分得57.5万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泽吉、向文丽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接受他人请托,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125.5万元,其中被告人向文丽分得赃款57.5万元,被告人胡泽吉分得赃款68万元,情节严重。另被告人胡泽吉单独收受利森瓮福新型材料公司贿赂款19.3万元,被告人胡泽吉实得贿赂款87.3万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虽然被告人胡泽吉、向文丽所属单位、工作岗位、职责内容不同,但二被告人的犯罪是相互配合、紧密联系的,二被告人所处地位、所起作用相当,本院不予区分主从。故对被告人向文丽的辩护人提出向文丽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人胡泽吉受贿的起因、过程、结果均与其职务、职位、工作内容息息相关,紧密联系,具有因果关系,故对被告人胡泽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泽吉收受贵阳奥克弗节能减排公司的感谢费1万元不是被告人胡泽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属于职务行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中,办案机关出具的归案说明已经明确的说明了办案机关在办理福泉方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刘某涉嫌单位行贿一案中,发现被告人胡泽吉、向文丽涉嫌受贿犯罪的线索,并根据该犯罪线索对被告人向文丽进行调查询问,被告人向文丽对收受刘某贿赂事实供认不讳。后办案机关对胡泽吉、向文丽受贿犯罪进行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第一条“……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被告人向文丽不具有自首情节,故对被告人向文丽及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且部分退赃,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泽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2026年3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向文丽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2025年9月11日止。)
三、暂扣于福泉市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胡泽吉违法所得人民币16.52万元由暂扣机关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0.78万元,上缴国库。
四、暂扣于福泉市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向文丽违法所得人民币7万元由暂扣机关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5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荣 仙
审 判 员 于 佳
代理审判员 李 黔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格(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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