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行贿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02
公诉机关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福泉市,因涉嫌行贿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福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辨护人李文远,系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辨护人李文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赵某某因其男朋友曾某某无证开采位于福泉市城厢镇太平村曾子坡矿点的铝土矿而被查封,为能使该矿点继续开采,赵某某遂请福泉市兴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理赵某某甲(另案处理)帮忙办理一个有机茶种植加工的备案文件,赵某某甲应诺后找到福泉市发改局副局长徐某某(已判刑),请他帮忙以兴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由福泉市发改局办一个种植有机茶的备案文件,告诉其请托人想用这份文件来实施铝土矿开采,并许诺,徐某某办到这个文件后,对方老板会感谢他。徐某某同意办理后,赵某某甲将该事告知了赵某某,同时提出要拿钱感谢帮忙的领导。随后二人商定备案文件办好后,由赵某某拿人民币6万元送给相关领导作为帮其办理备案文件的感谢费,再拿人民币2万元给赵某某甲作为帮忙介绍办事的感谢费。双方商定后,赵某某先拿了1万元给赵某某甲。2013年3月底,徐某某把种植有机茶的发改备案文件办下来后交给了赵某某甲,赵某某甲将文件交给了赵某某,赵某某依约将剩余的7万元拿给赵某某甲。2013年3月底的一天傍晚,赵某某甲将3万元拿给徐某某,并说是对方老板感谢徐某某帮忙办理文件的好处费。赵某某拿到文件后,以种植茶叶的名义到福泉市城厢镇太平村曾子坡矿点非法采矿,后被相关部门查处。2014年3月24日,福泉市人民检察院在询问被告人赵某某时,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全部的犯罪事实,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22日对被告人赵某某进行了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探矿协议、福泉市发改局文件、福泉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书、合作、合伙协议各1份、银行流水账单、客户凭证、户籍信息、徐某某人事资料;证人徐某某、曾某某、罗某某、舒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通过第三人赵某某甲向国家工作人员徐某某行贿人民币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在检察机关立案追诉前主动交待了自己的行贿事实,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福泉市司法局出具的被告人赵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的建议函综合考虑,可对被告人赵某某在有期徒刑刑期幅度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 荣 仙

审判员  于 佳  

审判员  甘 业 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格(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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