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住贵州省福泉市。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以4300元的价钱购买了福泉市地松镇松江村新庄组村民廖某某家位于该组责任山(小地名:过阴坡)上的马尾松。自2014年8月11日起四天里,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地松镇香坪村村民吴某某帮其砍伐所购廖某某家山林马尾松38株,后被告人王某甲又雇请当地村民王某甲丙、赵某某将砍伐的马尾松分装进车运至山下,将其中四车变卖谋利得款4600余元,剩余被伐马尾松被福泉市林业局查获并变价处理。经福泉市林业局鉴定:被滥伐的林木(马尾松)共计38株,立木蓄积为34.0731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1月14日主动将其滥伐的马尾松变卖所得的4622元上缴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廖某某、吴某某、王某甲丙、赵某某、罗某某、王某甲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计费证明单;缴款书;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出资购买他人山林后,未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伐许可证,便任意采伐林木达34.073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且结合福泉市司法局调查评估后作出被告人王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被砍伐林木相应村组补种树木38株,自补种之日起看护三年,种植规格和质量严格按照林业部门的技术标准执行,保证90%以上的成活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荣仙
审 判 员 何 格
人民陪审员 索绍龙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尹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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