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开国,小名何老胖,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户籍住址:福泉市黄丝镇,现在福泉市金山办事处租房住。2002年4月9日因犯抢劫、盗窃罪被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服刑期间因减刑于2007年6月5日刑满释放。2008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10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被告人金某,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家住福泉市。2002年8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2007年7月13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于2012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10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开国、金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永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开国、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底,被告人何开国、金某商议购买山林砍伐树木变卖牟利,合伙以5000元的价钱购买了福泉市黄丝镇安谷村团坡组村民金某甲家位于团坡组羊口山上的一片林木进行砍伐。二被告人在未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4日擅自砍伐该山上的44株林木,在砍伐的过程中,二被告人被福泉市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福泉市林业局鉴定:被滥伐的林木为马尾松,共计44株,活立木蓄积为11.5891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开国、金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福泉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贵州省太平监狱(2007)太狱释字第300号释放证明书、麻江县人民法院(2012)麻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麻江县看守所麻看释字(2012)04号刑满释放证明书、麻江县人民法院(2008)麻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黔南州人民法院(2007)黔南刑执字第2307号刑事裁定书、贵州省都匀监狱(2007)字第212号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贵州省铜仁监狱出监罪犯综合评价表以及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被告人何开国、金某的户籍证明,林权登记申请表;被告人何开国、金某的供述;证人金某甲、金某乙、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开国、金某现场指认笔录以及辨认现场照片、指认遗留伐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福泉市林业局现场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全部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开国、金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使国家森林资源受损,经鉴定被伐林木的活立木蓄积共计11.589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二被告人各自的地位作用相当,本院不予区分主从。被告人何开国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开国、金某均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具有可以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本院依据本案事实以及二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作案手段以及造成的社会影响等情节综合量刑,对二被告人分别予以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开国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上述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金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上述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 佳
审 判 员 何 格
人民陪审员 李安伦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尹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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