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02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同案犯欧某某在贵州省习水县经营汽车租赁。2014年3月底,被害人杨某某在欧某某处租赁了一辆小轿车使用,其间,向欧某某出具了二张共计16,000元的欠条。后因租赁费金额等双方发生争议,欧某某一直未联系上杨某某进行结算款。2014年7月,欧某某让同案犯陆某某利用微信联系方式接近杨某某,掌握其行踪,以便找杨某某还账。同年9月11日,陆某某告诉欧某某,杨某某到遵义市办事。欧某某遂通过亲戚联系在遵义的同案犯李某为其帮忙收账,李某又邀约同案犯李某某、毕某某及被告人祝某某参与。后欧某某邀约同案犯江某驱车由习水县赶到遵义市。次日凌晨1时许,欧某某、江某到达遵义市后接上陆某某至汇川区南京路逸居酒店706房间与李某、周某某、李某某等人汇合,李某某、毕某某、祝某某陆续赶到,共谋除了收取欧某某的租赁费外,再编造支付利息等借口敲诈杨某某身上的其余钱财。后陆某某将杨某某带到逸居酒店开房住进718房间。接到陆某某的消息后,李某某将718房间房门敲开,欧某某、李某、周某某、李某某、毕某某、江某等人冲进房间内,周某某问杨某某是否认识欧某某,杨某某否认,周某某殴打了杨某某几耳光,李某某持刀对杨某某进行威胁,杨某某遂承认认识欧某某,李某质问杨某某是否愿意解决租车款问题,杨某某表示愿意。后欧某某、李某、周某某与杨某某到房间二楼,以支付利息等理由,迫使杨某某交出23,000.00元现金,又让杨某某写下一张3万元金额的借条,并当面将杨某某出具的16,000.00元的两张欠条撕毁。欧某某、李某等从逸居酒店离开后分赃,欧某某分得8,400.00元、李某、周某某各分得5,000.00元、李某某分得2,000.00元、陆某某分得1,000.00元、毕某某分得500.00元、祝某某分得500.00元、李某某分得300元。

另查明:1、破案后,追回现金14,400.00元归还被害人杨某某;2、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祝某某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辨认笔录、刑事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遵市汇公法行罚决字(2014)24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多次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给其一次改过机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与同案犯欧某某、李某、周某某、李某某、陆某某、毕某某、江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租赁车辆费用纠纷,编造借口使用暴力相威胁,强行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欧某某、李某、周某某等人在共谋时,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但是编造借口迫使杨某某多交出钱财,是对杨某某进行敲诈,而不是直接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杨某某身上的所有钱财;在实施犯罪中,周某某、李某某使用暴力和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迫使杨某某承认与欧某某有经济纠纷,还需支付欧某某的租车款,后使用编造的借口迫使杨某某多交出钱财。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罪名有误,本院予以变更。被告人祝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朝晖

人民陪审员  冉吉祥

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

二○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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