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02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某。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游某某驾驶川05-02699号运输型拖拉机从仁江方向沿环湖公路往洪江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群兴村顺河组麻窝路段时,对与该车右后轮同向行走的行人即被害人左某某发生碾压,造成左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川大队认定:游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游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陈述犯罪事实;2、被告人游某某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全额支付赔偿金446,3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遵公交认字[2014]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遵汇)公(交)鉴(法)字[2014]1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火化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游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游某某积极报案,等待公安机关前来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游某某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了全部约定义务,取得了谅解,审理中认罪、悔罪,无再犯之危险,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游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朝晖

二0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梁 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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