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尚品儒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02
公诉机关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品儒,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户籍地址:贵州省福泉市。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服刑期间因减刑,于2012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品儒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品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7日2时至3时许,被告人尚品儒闲窜至福泉市金山办事处烈士墓路边打碑场余某家,看到其房门未上锁,因近期无钱用而产生盗窃财物之念,遂潜入屋内,趁被害人安某某(系余某之妻)熟睡之机,将安某某放在床边的包盗走,并在余某家院坝内将包内的6060元现金取出,因害怕盗窃钱财之事被发现,其又返回余某家屋内将包放回原处以拖延罪行被暴露,在放包时被安某某发现,被告人尚品儒用手将安某某嘴巴捂住,并让其不要喊,之后尚品儒携带所盗现金从大门逃离。被告人尚品儒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尚品儒未花销完的赃款2560元及尚品儒的亲友代其退赔的3500元,共计6060元,发还给被害人安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品儒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尚品儒的供述;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品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品儒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尚品儒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不满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且该次犯罪又属于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被告人尚品儒从重处罚。另被告人尚品儒系入户盗窃,本院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尚品儒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认罪且被盗财物已全部追缴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尚品儒又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为此,根据被告人尚品儒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品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荣仙

人民陪审员  李安伦

人民陪审员  索绍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尹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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