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案判决书

2016-08-31 06:02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公诉机关(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4日18时许,杨德超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需购买200.00元的毒品,张某某表示愿意提供。21时许,张某某按照约定至汇川区高坪镇“宜居酒店”201房间与杨德超进行交易,当张某某以100.00元价格将毒品将0.3克甲基苯丙胺晶体和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杨德超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图、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扣押清单、通话记录、称量笔录、检验鉴定报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本案所涉毒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朝晖

二○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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