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韩德学(累犯)等两人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02
公诉机关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德学,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贵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3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5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被告人饶应琴,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现住贵州省福泉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5日被福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23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黔南州女子看守所。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德学、饶应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学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德学、饶应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韩德学多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被告人饶应琴,饶应琴向韩德学购买毒品海洛因后,为以贩养吸,又将所购毒品海洛因重新分装后贩卖给吸毒人员获利,二被告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饶应琴打电话给被告人韩德学,准备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以每克550元的价格进行交易,并由韩德学负责开车将毒品海洛因送至饶应琴家中,饶应琴向其支付500元的运费。双方谈妥后,饶应琴于2014年4月14日通过银行柜台转款方式向韩德学的邮政卡(尾号为4006)汇入6600元现金给韩德学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韩德学收到现金后携带约11克毒品海洛因驾驶贵AA36**面包车,由贵阳来到马场坪饶应琴家中进行交易,后饶应琴又将所购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获利。

2、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饶应琴打电话给被告人韩德学,准备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以每克550元的价格进行交易,并由韩德学负责开车将毒品海洛因送至饶应琴家中,饶应琴向其支付500元的运费。双方谈妥后,饶应琴于2014年4月16日通过银行自动柜员机转款方式向韩德学的邮政卡(尾号为4006)汇入6000元现金给韩德学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韩德学收到现金后携带约10克毒品海洛因驾驶贵AA36**面包车,由贵阳来到马场坪饶应琴家中进行交易,后饶应琴又将所购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获利。

3、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饶应琴打电话给被告人韩德学,准备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以每克550元的价格进行交易,并由韩德学负责开车将毒品海洛因送至饶应琴家中,饶应琴向其支付500元的运费。双方谈妥后,饶应琴于2014年4月19日通过银行柜台转款方式向韩德学的邮政卡(尾号为4006)汇入7500元现金给韩德学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韩德学收到现金后携带约13克毒品海洛因驾驶贵AA36**面包车,由贵阳来到马场坪饶应琴家中进行交易,后饶应琴又将所购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获取利润。

4、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饶应琴打电话给被告人韩德学,准备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以每克550元的价格进行交易,并由韩德学负责开车将毒品海洛因送至饶应琴家中,饶应琴向其支付500元的运费。双方谈妥后,饶应琴于2014年4月21日通过银行柜台转款方式向韩德学的邮政卡(尾号为4006)汇入9500元现金给韩德学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韩德学收到现金后携带约16克毒品海洛因驾驶贵AA36**面包车,由贵阳来到马场坪饶应琴家中进行交易,后饶应琴又将所购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获利。

5、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韩德学携带约6克毒品海洛因,驾驶贵AA36**面的车从贵阳来到马场坪饶应琴家里,以每克520元的价格进行交易,饶应琴当场付给韩德学3400元现金,后饶应琴将所购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获取利润。

6、2014年5月1日,被告人饶应琴电话联系被告人韩德学,准备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以每克550元的价格进行交易,并由韩德学负责开车将毒品海洛因送至饶应琴家中,饶应琴向其支付500元的运费。双方谈妥后,饶应琴于2014年5月1日通过自己的邮政卡(尾号为3625)在ATM机转款8000元现金到韩德学的邮政卡(尾号为4006)上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韩德学收到现金后携带约14克毒品海洛因驾驶贵AA36**面包车,由贵阳来到马场坪饶应琴家中进行交易,后饶应琴将所购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获利。

7、2014年5月4日,被告人饶应琴打电话给被告人韩德学购买20克毒品海洛因,并从自己的邮政卡(尾号为3625)上向韩德学的邮政卡(尾号为4006)汇入9600元现金给韩德学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韩德学收到现金后,携带毒品海洛因驾驶贵AA36**面包车从贵阳出发到马场坪饶应琴家里进行毒品交易,13时许,韩德学到饶应琴家里交易时,被福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韩德学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重,净重为21.602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

另查明,被告人饶应琴在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期间,于2014年8月4日在福泉市马场坪原盐巴公司路口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并从饶应琴身上、家中及购毒人员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重,净重为0.471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德学、饶应琴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信息、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提取尿液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告知书及照片、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账、银行汇款凭证、手机通话记录、保证书、解除戒毒通知书、违规情况报告、拘留证、逮捕证等书证;证人熊某某、陈某某、冯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韩德学、饶应琴的供述;搜查笔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德学为获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被告人饶应琴,数量累计达91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饶应琴为获取非法利益,达到以贩养吸的目的,将从韩德学处购买的毒品海洛因重新分装后进行贩卖,数量累计达91余克,另被告人饶应琴在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期间,为获取非法利益,又再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176克,被告人饶应琴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韩德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不满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且该次犯罪又属于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被告人韩德学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二款规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二被告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均在五十克以上,依法应在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量刑。为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德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29年5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饶应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30年1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荣仙

人民陪审员  李安伦

人民陪审员  索绍龙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尹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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