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游某某。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第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永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月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游某某至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岛内价超市内,盗窃价值人民币454.00元的“大河鸟猪牌火腿肉”。
2、2014年9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游某某至遵义市汇川区厦门路喜洋洋超市内实施盗窃,盗窃金质习酒两瓶,金沙回沙窖酒一瓶。经鉴定金质习酒两瓶价值人民币344.00元、金沙回沙窖酒一瓶价值人民币73.00元。
3、2014年10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游某某至遵义市汇川区厦门路喜洋洋超市内实施盗窃,盗得金质习酒三瓶,十二包雀巢咖啡,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16.00元。
另查明:1、被告人游某某因盗窃于2015年1月16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2014年1月9日因盗窃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2015)红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遵市汇公法行罚决字(2014)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事实不持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游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某此次犯罪系漏犯,应与前一犯罪合并执行。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结合先行判决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朝晖
二O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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