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某某。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5日17时许,吸毒人员黎志洪向被告人宋某某电话联系需要购买500.00元毒品“小红米”,双方约定在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尚宿道酒店”门口交易,同日18时30分许,双方到达交易地点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称量所查获“小红米”十粒重0.88克,经物证检验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检举任正军涉嫌贩卖毒品,并配合公安机关将任正军抓获,从任正军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64克。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扣押清单、刑事照片、通话清单、毒品称量笔录、(遵)公(司)检(毒)字(2015)127号检验鉴定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宋某某多次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其系累犯,有立功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某因贩卖毒品于2014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刑满释放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系累犯,亦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检举他人犯罪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系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交待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内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朝晖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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