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等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01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

被告人杨某乙。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4)第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至遵义市汇川区乌江恬苑小区10B-1804号被害人徐某某家,采取技术性开锁入室盗窃的方式,盗走徐某某家“大重九”牌香烟两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00元)、“贵烟” 牌香烟两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00元)、“中华”牌软香烟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00元)、雷诺手表一块、望远镜一个。

2、2014年8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至遵义市汇川区乌江恬苑小区10A-2801号被害人杜某家,采取技术性开锁入室盗窃的方式,盗走杜某家现金14,900.00元、“三星”牌手机一部、联想手机一部及戒指一枚。

3、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至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城上城1座1803号被害人丁某家,采取技术性开锁入室盗窃的方式,盗走丁某家黑色三星牌平板电脑一台及项链一条。

4、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至遵义市汇川区天津路香水郡1号楼19-D号被害人陈某某家,采取技术性开锁入室盗窃的方式,盗走陈某某家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相机一台、直板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害人陈述、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平面图、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二被告人多次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19,200.0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系入户盗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之规定,二被告人涉案金额已达到“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以上,故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范围内处刑。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共同作案中分工合作、互相配合,不分主从,但被告人杨某甲提出犯意,提供作案工具,且对赃款赃物进行分配,其作用大于被告人杨某乙。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朝晖

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

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

二○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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