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涂某某。
委托辩护人骆开强,贵州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某及委托辩护人骆开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赵某某系被告人涂某某之舅妈,双方楼上楼下相邻而居,2015年1月29日晚23时许,被告人涂某某在汇川区上海路干田社区花园组95号被害人赵某某家中,因口角与赵某某发生纠纷遂到门口拾起砖头朝赵某某脸部砸去,致赵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损伤为轻伤。
本案诉讼中,被害人赵某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涂某某承担其医疗等各项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涂某某之家属代为赔偿了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00元,取得了赵某某谅解,赵某某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方位图、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汇)公(刑)鉴(法临)字(2015)0022号鉴定书、抓获经过、病历、被告人多次供述与辩解以及被告人提交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间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涂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涂某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涂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涂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意见:1、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2、初犯;3、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4、因家庭纠纷引起,主观恶性不大。故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应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不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审理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其家属主动积极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事宜达协议,及时支付赔偿款,取得了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初犯、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因家庭纠纷引起的矛盾,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相符,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朝晖
人民陪审员 王汝健
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
二0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唐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