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等人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01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甲。

被告人付某乙。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被告人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9日16时许,在遵义市汇川区澳门路铜锣湾巷道内“五号码头”酒吧门口,邹某某(另案处理)与骆某为在该处摆设摊位的问题发生口角纠纷,邹某某便电话告之了被告人付某甲,后付某甲、付某乙伙同几名男子(现在逃,身份不详)一起对被害人骆某实施殴打,致骆某头部受伤,此时正在该处执行巡逻任务的特巡警队员蒋某某发现后遂对付某甲等人进行制止,二人不但未听取劝告,反而与其他几名男子一同利用拳脚殴打蒋某某,至其颅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另查明:1、被告人付某乙经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后于2014年12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被告人付某甲之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蒋某某医疗、交通等费用共计一万,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方位图、辨认笔录、刑事照片、病历、通话记录、接处警登记表、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遵市汇公法行罚决字(2014)2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人的多次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二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付某乙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甲管制三个月,被告人付某乙免处或单处罚金。

被告人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不能正确处理民事纠纷,在实施暴力过程不听从劝解,与他人一同殴打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互相配合,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被告人付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甲之家属代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8日,折抵刑期76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

二、被告人付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6日,折抵刑期72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朝晖

二○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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