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顾某某, 1984年10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住贵州省福泉市。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5日被福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1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2日由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顾某某在福泉市陆坪镇罗坳村尖山组大砂坡处(小地名)国有林场盗伐林木16株。经福泉市林业局鉴定,所盗伐的林木中有14株为杉木,2株为马尾松,活立木蓄积共计5.1396立方米。
2、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顾某某在福泉市城厢镇坪山村拜脚塘组王某家山林中盗伐林木马尾松3株。经福泉市林业局鉴定,所盗伐的3株林木活立木蓄积为1.1019立方米。
3、2014年12月中旬,被告人顾某某在福泉市城厢镇坪山村新庄组烂泥田团坡山(又名观音山)盗伐了新庄组集体山林中的马尾松8株。经福泉市林业局鉴定,所盗伐的林木活立木蓄积为3.2712立方米。
同时查明,2014年12月31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案后口头传唤被告人顾某某到案,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5日立案侦查本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秦某某、郭某某、徐某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程序性文书、被告人顾某某的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汽车借用合同、被盗窃林木权属资料、破案经过、关于地名的情况说明;辨认案发现场笔录及照片;被伐林木蓄积勘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林木,活立木蓄积达9.512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顾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直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顾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予以量刑的建议,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荣仙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冯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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