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
被告人葛某某。
被告人杜某某。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葛某某、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葛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8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到汇川区板桥镇蔡某某和王某某的烧烤店消费,因陈某某靠在烧烤架上,摊主王某某要求被告人陈某某不要靠着烧烤架,以免把烧烤架上的东西弄翻,被告人陈某某闻言后便开始砸烧烤摊,随后赶来的被告人葛某某、杜某某也参与打砸,并对摊主蔡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三被告人损毁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56.00元,蔡某某身体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三被告人之家属已代为全额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另查明:1、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陈述犯罪事实;2、2010年3月26日被告人葛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2010年6月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刑事照片、到案说明、疾病证明书、(遵市汇)公(刑)鉴(法临)字(2014)1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2010)汇少刑初字第07号刑事判决书、遵市公看字(2010)69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葛某某、杜某某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酒后随意损坏他人财物和殴打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审理中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之家属代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后果,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人均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朝晖
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梁 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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