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守兴,小名王保生,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住福泉市。2007年12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福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5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 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11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守兴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守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守兴逛至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魏家洞杨某某家从事酿酒及生活起居处,盗走一袋重90斤的玉米,销赃后得人民币91余元。经福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玉米价值108元。
2、2015年2月2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守兴再次逛至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魏家洞杨某某家从事酿酒及生活起居处,趁杨某某外出无人在家之机,进入室内盗窃玉米8袋(共800斤,经鉴定价值960元)在盗窃过程中被失主杨某某闻讯赶回发现,被告人王守兴即抗拒杨某某控制并将杨某某打伤,经福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守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进入他人生产经营及生活场所窃取公私财物,价值108元,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守兴在实施另一起盗窃中被失主发现,采取暴力抗拒并致他人轻微伤后果,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王守兴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在刑罚执行完毕5年内再次故意犯罪,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另公诉机关向合议庭提出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守兴有期徒刑6个月,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守兴有期徒刑3年至10年,另王守兴系累犯,具有从重处罚情节,数罪并罚,故对被告人王守兴应在有期徒刑3年至5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
被告人王守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有异议,其提出自己的行为系盗窃罪,不是抢劫罪,并提出没有动手打被害人杨某某。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守兴因无钱花销,遂生盗窃之念,即窜至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魏家洞杨某某家从事酿酒及生活起居处的“杨家酒厂”内,见大门未锁,便入室进入堆放玉米处,盗走一袋重约90斤的玉米,销赃后得赃款90余元。经福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玉米价值108元。
2、2015年2月2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守兴再次窜至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魏家洞杨某某家从事酿酒及生活起居处的“杨家酒厂”,通过解开大门旁边的木门铁链入室的方式,被告人王守兴进入堆放玉米处,依次将5袋玉米盗出并转移藏匿好后,又返回“杨家酒厂”再次盗出3袋玉米放于酒厂门口石坎上,被告人王守兴在酒厂门口准备将盗出的3袋玉米进行转移时,被失主杨某某发现,随后被告人王守兴为抗拒杨某某的抓捕,与杨某某发生抓扯,在该酒厂的门口处将杨某某打伤。经福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右侧面部、 上唇部、右腕关节处损伤程度分别评定为轻微伤。经福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玉米价值共计96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守兴在2015年2月24日5时许被被害人杨某某等人当场抓获,被告人王守兴被公安民警带至派出所后除如实供述了当日盗窃后为逃避被害人杨某某抓捕使用暴力将杨某某打伤的犯罪事实外,还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2014年11月份盗窃“杨家酒厂”玉米一袋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福泉市公安局已从被告人王守兴处追缴玉米8袋,并于2015年2月24日将玉米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书证
1、福泉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福泉市公安局侦查诉讼程序合法。
2、被告人王守兴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守兴的身份情况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福泉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王守兴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守兴于2015年2月24日被杨某某等人当场抓住,经杨某某报警,被告人王守兴被公安民警带到派出所的情况。
4、福泉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2015年2月24日杨某某因外伤到院急诊科诊疗,经诊断系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5、福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以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福泉市公安局从被告人王守兴处扣押了其盗窃的8袋玉米,并将该玉米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
6、福泉市人民法院(2007)福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鱼洞监狱(2010)鱼监释字第217号释放证明书:2007年12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福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5月15日刑满释放。
二、证人证言
1、李某证言:2015年2月24日凌晨5时许,我从家里出来上厕所时就看到有个男的从魏家洞那个酒厂里面往外搬东西,我觉得那个人是在偷东西,我就打电话通知酒厂主人家的舅舅,后来酒厂的人已经把偷东西的人抓住了,打电话报警后,派出所的人就到了现场。那个男的偷的是玉米,就是现在被带到派出所的人。
2、刘某甲证言:2015年2月24日凌晨5时许我和杨某某在亲戚家玩时,杨某某接到他舅舅的电话说有人偷酒厂东西后就赶回酒厂,我与龙某、杨某某三人基本上是同时到达酒厂门口。我看见一个男的正在酒厂门口抬编织袋的东西,杨某某先爬上酒厂门口的坎子,从那个男的身后抓住那个男的,那个男的反身过来挣扎,和杨某某打架,我赶紧跑去帮杨某某抓住那个男人的手并和杨某某一起将那个男的抵在墙上,那个男的还想反抗和逃跑,后来警察就将那个男的带走了。杨家酒厂被偷的是苞谷和米,总共是8袋苞谷,半袋米。我看到杨某某的脸上和上嘴唇上有伤,听杨某某说右手也受伤了,那个男的脸上也有伤。我去抓那个男的手,是因为那个男的想逃走,还用手打杨某某,杨某某一个人控制不了那个男的,我就想制止那个男的打人和防止逃跑。之前也听杨某某说过他家酒厂在2014年11月份被偷了2次苞谷,还发现偷苞谷的人将苞谷先偷到酒厂旁边罗某家烂房子里。
3、龙某证言:2015年2月24日凌晨5时许我和杨某某在亲戚家玩时,杨某某接了一个电话说有人偷酒厂东西后就往酒厂方向跑,我随后开车带刘某甲。我们三人基本上是同时到达酒厂的。我看见一个男的正在酒厂门口抬东西,杨某某抓住那个男的后面衣服,那个男的反身过来反抗,杨某某和小偷扭打在一起,刘某甲就去帮杨某某一起将那个男的抵在墙上,那个男的还想反抗和逃跑,后来马场坪派出所的就将那个男的带走了。杨家酒厂被偷的是8袋苞谷,半袋米。我看到杨某某的脸上和上嘴唇上有伤,右手肿大不能握拳,那个小偷脸上也有伤。小偷长什么样没注意看,就是被抓到派出所的那个男的,杨某某家酒厂是有人居住的,晚上是杨某某在酒厂睡。
4、刘某乙证言:2015年2月24日凌晨大约5点,朋友李某打电话来说有人在偷杨某某家酒厂的东西,我就立刻打电话给杨某某,后来听说小偷偷的是酒厂的玉米,在抓小偷时,杨某某被小偷打伤。杨家酒厂有人居住的,他家吃饭和住宿都在酒厂。
5、罗某证言:我听杨某某说他家酒厂被盗了3次玉米,第一次是2014年11月被盗了6、7袋玉米。第二次也是2014年11月,杨某某说他家玉米又被偷了,而且小偷把玉米放在我家破房子里,我就去看,在最靠近公路的房间里的地上有几袋玉米,没想到今年大年初五晚上杨某某家酒厂又被偷了,杨某某在抓小偷时还被小偷打伤,听说小偷被抓住送派出所了。杨家酒厂有人居住的,他家吃饭和住宿都在酒厂。
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5年2月24日凌晨5点,我在亲戚家玩时接到我舅舅刘某乙的电话说一名男子在酒厂偷玉米,我就急忙往我家酒厂赶,我快要到的时候看见我家酒厂门是打开的,有一名男子正在偷玉米,我跑到酒厂门口的时候,这个男子把偷出来的玉米放在路边的石坎上,我就从后面抓住他的肩膀,他就转过身来抓扯我,用拳头攻击我的脸部并试图逃跑,我就和他扭打在一起,这时我姨妈刘某甲和我叔就赶来了,我和我姨妈一起把该男子控制住,接着我就马上报警了。我到的时候有3袋玉米被搬到酒厂门口的石坎上,有5袋玉米已经被男子搬到距我家酒厂往凤山方向200米处一家修车的地方,被盗8袋。我的右手被打肿了,右脸被抓2道伤痕,鼻子下方嘴巴上也被抓伤了。那个男子是徒手反抗的,没用持有工具,是用手打我。2014年11月的一天,当天晚上我在外面玩到很晚才回到酒厂,看到地上有洒落的玉米觉得不对劲,因为我之前清扫过地上的,我就清点玉米,发现少了一袋,100斤左右,价值100多元,由于这次被盗的玉米少,所以当时没有报案。我家酒厂里面,不光是烤酒,还是我家做饭和晚上睡觉的地方。我家酒厂一直都有人住的,我爸爸在世时是我爸爸在酒厂住,后来是我住酒厂。
四、被告人王守兴的供述:1、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到魏家洞的一个酒厂偷东西,酒厂的门是关起的,但是没有上锁,我就把门打开走到堆玉米的墙边,扛起一袋玉米就走,但装玉米的袋子是坏的,我就在玉米堆里找了一个空袋子,把那袋玉米分成两袋后,就一袋一袋的搬到往凤山方向的一个烂棚子里放好。等到马场坪赶场天的时候,我就把盗窃的玉米拿到米市卖了90多元。 2、2015年2月23日,我来到马场坪赶场,我身上没有钱了,就在街上买了一个电筒想晚上继续去偷上次偷玉米的那家酒厂,到了24日凌晨5时许,我想到那家酒厂的人熟睡了,我就去把酒厂的门的铁链解开进到屋子里,我搬了5袋玉米到魏家栋铁路桥过去一点修车的门口放起,我回来又搬了3袋玉米出来放在酒厂门口的石坎上,在我准备要把这3袋玉米搬到烂棚子里放起时就被主人家发现了,我想逃跑但被主人家抓住,我和主人家扭打在一起,我用手抓了人家的嘴部,最后我看人越来越多就放弃逃跑了,后来你们公安机关就把我带到派出所了。我盗的玉米都是一袋一袋装好的。每一袋重量不一样,最多的有100多斤,少一点的没装满的有80、90斤左右。
五、现场勘验笔录
福泉市公安局×××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王守兴指认盗窃玉米现场、藏匿玉米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守兴指认所盗玉米称量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守兴指认与被害人杨某某抓扯现场的笔录及照片。
六、鉴定结论。
1、福泉市价格认证中心福价认字(2015)10号、(2015)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一袋玉米价值108元;被盗的8袋玉米价值960元。
2、福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福)公(司)鉴(活检)字[2015]0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右侧面部、上唇部、右腕关节处损伤程度分别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的收集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证据间反映的事实与案件事实有着客观内在联系,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守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进入他人生产经营及生活场所窃取公私财物,价值10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守兴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守兴在盗窃的过程中,被人发现,王守兴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守兴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守兴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守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王守兴未实际取得财物,也未致人轻伤以上的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抢劫罪的既遂、未遂的认定······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故其行为属于抢劫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守兴在公安机关侦查抢劫罪过程中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应认定为自首,针对盗窃罪,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守兴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守兴几度翻供,认罪态度不好,悔罪态度不诚恳。公诉机关提出以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王守兴量刑,以抢劫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十年幅度内对被告人王守兴量刑,数罪并罚,执行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本案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认罪、悔罪情况等综合考虑,决定对被告人王守兴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守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3日止,上述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荣仙
审 判 员 于 佳
人民陪审员 李安伦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冯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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