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住贵州省福泉市。1999年3月16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200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福泉市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3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因无钱花销,萌生盗窃之念。2015年1月11日0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福泉市金山办事处金御龙庭二期工程工地盗走扣件240个,后销售至福泉市金山办事处罗某某废旧收购部,得币480元。2015年1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又窜至福泉市金山办事处金御龙庭二期工程工地盗走扣件285个。经福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某所盗扣件525个价值3675元。
另查明,被盗525个扣件案发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赵某某、罗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盗窃受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未给失主造成损失,被告人周某某又具有法定从轻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予以量刑的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上述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格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尹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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