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贵龙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01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某某。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令狐亚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以来,被告人穆某某先后在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工业园区白岩沟、汇川区高坪镇千果园等地开设赌场,利用“彩球机”聚众赌博,临时雇请徐某(另案处理)、曹某(另案处理)等人专门接送参赌人员,参赌人员累计数十人。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穆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联丰村新琪组代某家中组织徐某(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利用彩球机进行赌博时,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民警抓获,当场收缴赌资54,300.00元。

另查明:1、2009年5月7日被告人穆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2、2013年1月11日,被告人穆某某因有赌博违法行为被红花岗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500.00元。3、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2014)遵市汇公法行罚决字(2014)2019-2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清单、(2009)汇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穆某某多次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穆某某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临时雇请驾驶人员负责接送参与赌博人员、临时租赁农户房屋聚众赌博,参赌人员达多人以上,赌资数额累计达5万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但罪名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穆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在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因有赌博行为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穆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人身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体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穆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本案所涉赌博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朝晖

人民陪审员  陈能建

人民陪审员  田茂林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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