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苏某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00
公诉机关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甲,曾用名舒某某,出生于广西省桂平县,住贵州省福泉市。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福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15年1月16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广东省始兴县的卢某某(另案处理)打电话向被告人苏某甲购买烟叶,2014年11月,被告人苏某甲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12000元的运费雇请福泉市龙昌镇仓盈湾村村民李某某驾驶号牌为贵JA1668仓栅式货车将烤烟烟叶20500斤从福泉市龙昌镇运至广东省始兴县马市镇,后被告人苏某甲通过卢某某将所运烟叶全部贩卖给当地村民邹某某(另案处理),得款人民币594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苏某甲于2015年1月16日到福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甲向公安机关缴纳赃款47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邓某某、苏某甲乙、邹某某、卢某某、马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结算收据及存款凭证、投案自首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始兴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及被告人苏某甲提供的福泉市龙昌镇仓盈湾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销售烟草专卖品获利达59400元,情节严重,被告人苏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苏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甲向公安机关缴纳了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且结合福泉市司法局调查评估后作出被告人苏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苏某甲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二、对被告人苏某甲退缴的赃款47400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荣仙

审 判 员  何 格

人民陪审员  李安伦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尹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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