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文东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00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世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0日,公安民警在红花岗区中华路毛泽东故居天桥下,查获被告人方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9小包(经称量共计重1.2克),后公安民警又在被告人方某某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4小包(经称量共计重10.3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方某某被查获的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1、2012年4月13日被告人方某某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7月2日刑满释放。2、2015年1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2015年1月25日被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审理中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遵)公(司)检(毒)字(2015)18号检验鉴定报告、遵市汇公法行罚决字(2015)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遵市汇公法强戒决字(2015)1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012)红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其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方某某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的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本案所扣押毒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朝晖

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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