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代应碧,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务农,住贵州省福泉市。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福泉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5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住湖南省衡阳市。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福泉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5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应碧、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应碧、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3月,被告人代应碧、李某某商议购买山林砍伐以变卖牟利,遂共同出资6800元购买廖某甲家位于福泉市陆坪镇凤凰村落帽组大坪(小地名)的山林进行砍伐。2014年3月下旬,二被告人在未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林木砍伐,并运出变卖牟利。案发后经福泉市林业局鉴定:被伐林木树种为马尾松,共计94株,活立木蓄积41.923立方米。
2.2014年1月,被告人代应碧以1200元的价钱购买万某甲家位于福泉市陆坪镇凤凰村落帽组猴子坪(小地名)的山林进行砍伐。2014年9月28日至30日,被告人代应碧在未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林木砍伐,并运出变卖牟利。经福泉市林业局鉴定:被伐林木树种为马尾松,共计29株,活立木蓄积14.287立方米。
3.2014年9月28日至30日,被告人代应碧在未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自家位于福泉市陆坪镇凤凰村落帽组猴子坪(小地名)山上的树木砍伐,并运出变卖牟利。经福泉市林业局鉴定:被伐林木树种为马尾松,共计29株,活立木蓄积13.8159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代应碧,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福泉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代应碧、李某某以及证人廖某甲的户籍证明、福泉市公安局抓获被告人代应碧、李某某经过、福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林权证、陆坪镇村委证明、鉴定人员某某证明;证人廖某甲、金某某、杨某某、罗某某、周某某、廖某甲乙、朱某某、万某甲、万某甲丙、万某甲丙的证言;被告人代应碧、李某某的供述;被告人代应碧辨认同案犯李某某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代应碧、李某某辨认作案现场(廖某甲家山林、万某甲家山林、代应碧自家山林)及指认现场遗留伐桩、变卖销赃地点的笔录及照片;福泉市林业局勘查案发现场调查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应碧,李某某在未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其中被告人代应碧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为70.0259立方米,数量巨大,被告人李某某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为41.923立方米,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二被告人所共同实施的犯罪中,二被告人各自的地位作用相当,本院不予区分主从。案发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具有可以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本院依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综合量刑,对二被告人分别予以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应碧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上述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上述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 佳
审 判 员 何 格
人民陪审员 索绍龙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冯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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