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等5人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00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被告人张某某。

被告人吴某某。

被告人罗本和。

被告人罗某某。

委托辩护人肖杭,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罗本和、罗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5年5月11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6月24日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罗本和、罗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肖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4年6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窜至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以兑换外币的方式诈骗被害人江某某现金67,000.00元。

二、2014年4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窜至遵义市汇川区澳门路,以兑换外币的方式诈骗被害人张某某现金57,000.00元。

三、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窜至遵义市仁怀市,利用兑换外币的方式诈骗被害人李某某现金50,000.00元。

四、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罗某某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利用兑换外币的方式诈骗被害人王某某现金6,600.00元。

五、2014年2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窜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利用兑换外币的方式诈骗被害人乔某某现金170,000.00元。

六、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罗某某、罗本和窜至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利用兑换外币的方式诈骗被害人杨某某现金60,000.00元。

七、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罗某某、罗本和窜至云南省景洪市,利用兑换外币的方式诈骗被害人曾某某现金24,000.00元。

八、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罗某某、罗本和窜至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利用兑换外币的方式诈骗被害人李廷芬现金56,000.00元。

九、2014年4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池继武(另案处理)窜至安顺市西秀区,利用兑换外币的方式诈骗被害人方某某现金100,000.00元。

十、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罗本和、吴克洋、吴霞、张有珍(后三人另案处理)窜至贵阳市乌当区,利用兑换外币的方式诈骗被害人刘静雯现金40,000.00元。

十一、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罗某某、罗本和窜至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利用兑换外币的方式诈骗被害人黄某某现金13,00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图、刑事照片、辩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罗本和、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五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事实有异议,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次涉案金额是60,000.00元,而不是67,000.00元;第三次涉案金额是20,000.00元,而不是50,000.00元;第七次涉案金额是23,000.00元,而不是24,000.00元。对其他犯罪事实予以认可,自愿认罪,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事实有异议,起诉书指控第八次犯罪自己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第二次涉案金额是50,000.00元,而不是57,000.00元;第三次涉案金额是20,000.00元,而不是50,000.00元;第七次涉案金额是23,000.00元,而不是24,000.00元;第十一次涉案金额是10,000.00元,而不是13,000.00元。对其他犯罪事实予以认可,自愿认罪,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事实有异议,起诉书指控第八次犯罪没有参与;指控第二次涉案金额是50,000.00元,而不是57,000.00元;第三次涉案金额是20,000.00元,而不是50,000.00元;第十一次涉案金额是10,000.00元,而不是13,000.00元。对其他犯罪事实予以认可,自愿认罪,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本和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事实有异议,第七次涉案金额是23,000.00元,而不是24,000.00元。对其他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事实有异议,起诉书指控的第八次犯罪自己没有参与;第十一次涉案金额是10,000.00元,而不是13,000.00元。对其他犯罪事实予以认可,自愿认罪,希望法院从轻处罚。其委托辩护人意见:对指控罗某某犯罪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罗某某第八次犯罪没有证据证明,且本次犯罪中的同案人亦未参与,本次犯罪不予认定, 第十一次犯罪涉案金额是10,000.00元,而不是13,000.00元。被告人罗某某在审理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系有坦白情节,故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张某某、罗本和、吴某某等人经预谋后采用从地摊上购买的秘鲁币冒充英镑,以发生交通事故等为由去找熟人或朋友帮助解决困难,但熟人或朋友不在当地,自己又听不懂当地语言,身上没有人民币只有外币,只好委托受害人或打电话联系上的人到银行去兑换人民币,从中给一些好处费让被害人先拿钱来换英镑,引诱被害人上当受骗的方式,先后在遵义市汇川区、仁怀市、六盘水市钟山区、六枝特区、安顺市、贵阳乌当区、云南省昆明市、普洱市等地实施犯罪行为,主要事实如下:

一、2014年6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吴某某、张某某至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以兑换外币的方式诈骗被害人江某某现金67,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与吴某某、张某某、罗老蛮一道经预谋后在汇川区澳门路诈骗一中年妇女现金60,000.00多元,除去租车和路上用费每人分得现金15,000.00元。

3、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与李老土、张某某、罗老蛮一道经预谋后在汇川区澳门路诈骗一中年妇女现金60,000.00多元,自己扮演的是律师,自己分得现金10,000.00多元。

4、被告人罗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6月8日左右,与李某某、吴某某、张某某一道经预谋后在遵义市区诈骗一30多岁女子现金67,000.00元,事后分得现金15,000.00元。

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5、6月的一天,与李某某、吴某某、罗某某一道在都匀预谋到遵义市区实施诈骗,自己在都匀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雪佛兰”轿车,然后我们四人开车到了遵义市区,我们通过假币实施诈骗,骗得一名女子现金67,000.00元左右,事后每人分得现金16,000.00多元。

6、被害人江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6月8日10时左右自己走在汇川区南京路,一名叫“江涛”的外地男子因听不懂本地话而请自己帮助接电话,并称他发生车祸到遵义来找人打官司,告诉自己身上没有现金,只有外币英镑需兑换,另一个姓吴的自称是律师,说“江涛”要找的人生病到贵阳治疗去了,自己有一个表弟在中国银行上班,可以帮忙兑换外币,其表弟说可免掉20%的所得税,1000元英镑可兑换人民币10,000.00元,姓吴的律师便与自己私下商量,以每张1000元英镑兑换人民币8,000.00元的方式给“江涛”,所赚取的钱我与他二人平分,于是姓吴的律师拿来了现金80,000.00元,我拿了现金67,500.00元给“江涛”,“江涛”拿了30张面值1000元的英镑给姓吴的律师到其表弟所在的南京路中国银行进行兑换,我和“江涛”在私家菜馆等他,后姓吴的律师打电话说要我到银行签字,我到银行没有找到姓吴的律师,返回私家菜馆时“江涛”已不见了,将我的钱已带走。

7、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证明被害人江某某辩认出了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吴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辨认出同案犯罗某某、张某某、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辨认出同案犯李某某、张某某、罗某某;被告人罗某某辨认出同案犯李某某、吴某某、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辨认出同案犯李某某、吴某某、罗某某。

8、搜查笔录,证明在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搜查到面值为1000元的秘鲁币一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34张、假身份证5张;在被告人张某某身上搜查到面值100元的人民币44张、假身份证1张;在被告人吴某某身上搜查到面值100元的人民币29张;在被告人罗某某身上搜查到面值100元的人民币102张。

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在四被告人身上扣押了所搜查到的面值为1000元秘鲁币一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209张、假身份证6张。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吴某某、张某某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及其他身份情况。

11、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罗某某、张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

1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罗某某、吴某某到案情况。

二、2014年4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张某某至遵义市汇川区澳门路,以兑换外币的方式诈骗被害人张某某现金57,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与吴某某、张某某一道经预谋后在汇川区澳门路诈骗一中年妇女现金57,000.00元左右,自己分得现金13,000.00元。

3、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与李某某、张某某、池小圆一道经预谋后在汇川区澳门路诈骗一中年妇女现金50,000.00多元,自己分得现金10,000.00多元。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4月的一天,与李某某、吴某某、小圆一道到遵义市区实施诈骗,骗得一名女子现金57,000.00元左右,事后每人分得现金16,000.00多元。

5、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4月1日10时许,自己在红花岗区中华北路一建设银行办事,一名姓陈的外地男子因听不懂本地话而请自己帮助接电话,并称他发生车祸到遵义来找人,告诉自己身上没有现金,只有外币英镑需兑换,其电话联系到的一个叫李军的人称他要找的人没有在遵义了,自己有一个表哥在中国银行当主任,可以帮忙兑换外币,但其表哥说不要把姓陈的人带到银行去,由于姓陈的不放心,李军拿来了现金80,000.00元,我拿了现金57,000.00元现金给姓陈的,姓陈的拿了20张英镑给李军到其表哥所在的梅嶺厂中国银行进行兑换,我和姓陈的在茶馆等他,后李军表哥打电话说要我到银行去,我到银行后没有找到李哥和他表哥,返回茶馆时姓陈的已不见了,将我的钱已带走。

6、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证明被害人张某某辨认出了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

三、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张某某至遵义仁怀市,利用兑换外币的方式诈骗被害人李某某现金2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与吴某某、张某某一道经预谋后在仁怀市诈骗一中年妇女现金20,000.00元,自己分得现金5,000.00元。

3、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4、5月份的一天,与李老土、张某某、池小圆一道经预谋后在仁怀市诈骗一中年妇女现金20,000.00元,四人各分得现金5,000.00元。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4月左右的一天,与李某某、吴某某、小圆一道在仁怀实施诈骗,骗得一中年女子现金,事后我们把钱平分了。

5、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3月28日11时许,自己在仁怀市酒都影城遇见一名陌生“外地人”说要找其父亲的战友办点事,由于其打电话听不清楚要求我帮助接一下,后联系到蓝天公司的老板告诉他以前那个老板没有做了,“外地人”说他办事需要现金,但身上只有外币需兑换,蓝天公司老板便帮他联系其当副主任的老表哥兑换外币,由于“外地人”不放心,蓝天公司的老板拿来了现金80,000.00元,我拿了现金50,000.00元给“外地人”,“外地人”拿了20张英镑给蓝天公司的老板到其老表哥所在的中国银行进行兑换,我和“外地人”在会展中心等候,后蓝天公司的老板打电话来要我到银行去签字,我到银行后没有找到,返回时发现“外地人”已不见了,将我的钱已带走。

6、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证明被害人李某某辨认出了李某某、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

7、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

四、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罗某某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利用兑换外币的方式诈骗被害人王某某现金6,6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与吴某某、张某某、罗老蛮一道经预谋后在六盘水市钟山区诈骗一中年妇女现金6,600.00元,金手镯一个,将金手镯卖成8,000.00元,每人分得现金3,000.00元。

3、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与李某某、张某某、罗老蛮一道经预谋后在六盘水水城诈骗一60岁左右的妇女现金6,000.00多元,自己分得现金1,500.00元。

4、被告人罗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5月或者6月初的一天,与李某某、张某某、吴某某一道经预谋后租车到水城作的案,骗得一妇女现金6,600.00元,除去开销后自己分得现金1,500.00元左。同时记得当时那妇女身上只有2,600.00元,在上当后又从她的银行账户里面取了4,000.00元给我们。

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在2014年5月的一天,与李某某、吴某某、罗某某一道在六盘水市实施诈骗,骗得一名女子现金6,600.00元左右。事后我们将钱平分了。

6、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5月20日9时许,自己在钟山区建设银行对面遇见一名自称是浙江人的男子,由于其听不懂对方说话要求我帮助接一下,后我与“浙江人”找到那名男子,但由于“浙江人”要找的“李超”律师外出医病,自己因为车祸需要60万现金,又兑换不了,于是那名男子便说其表弟在银行工作可以帮助兑换外币,由于“浙江人”不放心,其表弟拿来了现金80,000.00元,我拿了现金6,600.00元给“浙江人”,我和“浙江人”在餐馆等候,后那名男子要我到银行去签字,我刚出去“浙江人”就跑了,我就报警了。

五、2014年2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利用兑换外币的方式诈骗被害人乔某某现金17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3、4月份的一天,与老黑、张某某、池小圆一道经预谋后在六盘水市六枝特区用25张面值1000元的秘鲁币诈骗一中年妇女现金170,000.00元,除去路上用费外,我们每人分得现金41,000.00元。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2月的一天,与李某某、老黑、小圆一道在安顺实施诈骗,骗得一名女子现金170,000.00元左右,事后将钱平分了。

4、被害人乔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2月22日11时许,自己在六枝特区遇见一个浙江口音的男子,由于其听不懂本地人说话要求我帮助接一下电话,后我与“浙江口音”找到那名叫杨兵的男子,但由于“浙江口音”要找的张伯父去昆明了,自己因为车祸急需用钱,身上只有外汇没带身份证不知兑换得了不?于是杨兵说其表弟是工行经理可以帮助兑换外币,由于“浙江口音”将外币拿给我们不放心,杨兵拿来了现金100,000.00元,我拿了现金170,000.00元给“浙江口音”,杨兵拿着35张外币去找其表弟兑换,我和“浙江口音”在咖啡店等候,后杨兵打电话要我到银行去签字,我到银行没有找到杨兵他们,返回发现“浙江口音”已经走了,我就报警了。

六、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罗某某、罗本和至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利用兑换外币的方式诈骗被害人杨某某现金6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与张某某、罗某某、罗本和一道经预谋后在云南省普洱市诈骗一中年妇女现金60,000.00元,除去路上用费外,所得款我们平均分得15,000.00元。

3、被告人罗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与李某某、张某某、罗本和一道经预谋后在云南省普洱市诈骗一40多岁妇女现金60,000.00元,事后分得现金15,000.00元。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7的一天,与李某某、罗本和、罗某某一道在云南省普洱市实施诈骗,骗得一50多岁女子现金60,000.00元左右,事后我们将钱进行了平分。

5、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7月20日11时许,自己在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的振兴大道遇见一个外省男子,由于其听不懂本地人说话要求我帮助接一下电话,通过接电话了解到外省人出了车祸,其要找的人在中医院,在中医院我们找到了一个叫王华的人,其称外省人要找的李涛律师到大理去参加女儿婚礼了,后外省人问我们认识银行的人不,他要用外币换人民币,王华便与他在银行的表哥咨询,外省人承诺我们帮忙拿二、三千元钱给我们,其身上有60张1000元的英镑,王华表哥表示可以帮助兑换外币,由于外省人将外币拿给我们不放心,王华拿来了现金90,000.00元,我拿了现金60000.00元给外省人,王华拿着外币去找其表哥兑换,我和外省人在咖啡厅等候,后王华打电话要我到银行去签字,我出咖啡厅2、3分钟后服务员就打来电话说外省人跑了,他们叫不住,我挂了电话返回咖啡厅,结果已找不到人了,打王华电话已无法接通,我意识到被骗就报警了。

6、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证明被害人杨某某辨认出了李某某、张某某、罗本和;被告人李某某辨认出同案犯罗本和;被告人吴某某辨认出同案犯罗本和;被告人罗某某辨认出同案犯罗本和;被告人张某某辨认出同案犯罗本和;被告人罗本和辨认出同案犯张某某、罗某某、吴某某。

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罗本和到案情况。

七、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罗某某、罗本和至云南省景洪市,利用兑换外币的方式诈骗被害人曾某某现金2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与张某某、罗某某、罗本和一道经预谋后在云南省景洪市诈骗一中年妇女现金23,600.00元,除去路上用费外,所得款我们平均分得5,000.00元。

3、被告人罗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与李某某、张某某、罗本和一道经预谋后在云南省景洪市诈骗一中年妇女现金20,000.00元,事后分得现金5,000.00元。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与李某某、罗某某、罗本和一道经预谋后在云南省西双版纳市区诈骗一女子现金23,000.00元,事后平分现金。

5、被害人曾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7月19日12时许,自己在云南省景洪市州第一小学附近逛街遇见一个浙江男子,由于其听不懂本地人说话要求我帮助接一下电话,对方称其是律师,要求我带浙江人到博爱医院去找他,找到律师后浙江人又要求我与律师一同陪他去找他住在景洪市世纪金源的叔叔,由于其叔叔一家人外出,浙江人道出其出了车祸身份证在医院抵押,身上只有外币但没有身份证,问我与律师银行是否有熟人帮助兑现一下,律师称其表哥是中国银行的主任表示可以帮助兑换外币,由于浙江人将外币拿给我们不放心,律师拿来了现金80,000.00元,我拿了现金24,000.00元给浙江人,律师拿着外币去找其表哥兑换,我和浙江人在“沙湾冰屋”等候,后律师打电话要我到银行去签字,我到银行等了一个小时也没有等到人了,返回“沙湾冰屋”寻找浙江人时其也不见了,我意识到被骗就报警了。

6、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证明被害人曾某某辨认出了李某某、张有友、罗本和;

7、搜查笔录。证明在被告人罗本和身上搜查到面值为1000元的秘鲁币二张、面值100.00元的人民币17张、假身份证1张。

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扣押了在被告人罗本和身上所搜查到的面值为1000元秘鲁币二张、面值100.00元的人民币17张、假身份证1张。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罗本和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及其他身份情况。

八、2014年4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池继武至安顺市西秀区,利用兑换外币的方式诈骗被害人方某某现金10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与吴某某、张某某、小圆一道经预谋后在安顺市的市府路诈骗一妇女现金100,000.00元,除去用费后自己分得现金22,000.00元。

3、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与李某某、张某某、小圆一道经预谋后在安顺市的一条街道上诈骗一妇女现金100,000.00元,自己分得现金25,000.00元。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4月的一天,与李某某、吴某某、小圆一道在安顺实施诈骗,骗得一名女子现金100,000.00元左右,事后我们将钱平分了。

5、被害人方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4月2日15时许,自己在西秀区遇见一个浙江义乌的男子,由于其听不懂本地人说话要求我帮助接一下电话,后我与“浙江口音”找到那名打电话的男子,但由于“浙江人”要找的张总去了贵阳医院,自己因为车祸急需用钱,身上只有60张1000元的英镑,于是接电话那名男子说其表哥是中国银行的可以帮助兑换外币,由于“浙江人”将外币拿给我们不放心,那名男子拿来了现金80,000.00元,我拿了现金100,000.00元给“浙江人”,那名男子拿着外币去找其表弟兑换,我和“浙江人”在毛哥老鸭汤店等候,后那名男子打电话要我到银行去签字,我到银行没有找到他们,返回发现“浙江人”已经走了,我就报警了。

6、辩认笔录、刑事照片,证明被害人方某某辨认出了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

九、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罗本和、吴克洋、吴霞、张有珍(后三人另案处理)至贵阳市乌当区,利用兑换外币的方式诈骗被害人刘某某现金4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

2、被告人罗本和供述,证明2014年3月的一天,与吴克洋、吴霞、张有珍一道经预谋后到贵阳乌当区新添寨附近一医院,我扮演的是当地人的角色,诈骗了一中年女子现金40,000.00元,我们四人平分的钱,一人分了10,000.00元。

3、同案犯张有珍证言,证明2014年3月的一天,与吴克洋、吴霞、罗本和一道经预谋后到贵阳乌当区新添寨附近一医院,自己负责放风,诈骗了一中年女子现金40,000.00元,除去开销后我们一人分了7,000.00元钱。

4、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3月31日12时许,自己在贵阳乌当区遇见一个女子来问路,其称找一个律师,由于其听不懂本地人说话要求我帮助接一下电话,我帮她接电话后并带其到乌当区医院综合大楼住院部,从大楼里走出一个20多岁的男子,自称是律师,并告诉那女子她要找的人已没有开律师事务所了,女子说其是做海鲜生意的,出车祸撞了两个娃娃,交警队需要二十万元,自己身上只有英镑,律师称其表弟是银行的可以帮助辩认真假,后说一张外币可兑换人民币10,000.00元,后我在交通银行取了40,000.00元人民币给那女子,她拿了20张英镑给我,律师说先去存钱,我没有注意,后发现他们两人都走了,我意识到上当了便报了警。

5、辩认笔录、刑事照片,证明被害人刘某某辨认出了被告人罗本和。张有珍辨认作案地点在乌当区新添大道商业街交通银行和乌当区医院门口。

十、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罗某某、罗本和至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利用兑换外币的方式诈骗被害人黄某某现金1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

2、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与罗某某、张某某、罗本和一道经预谋后在昆明市区诈骗一中年妇女现金13,000.00元,自己分得现金3,000.00多元。

3、被告人罗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与李某某、张某某、罗本和一道经预谋后在云南省昆明市区诈骗一中年女子现金10,000.00元,事后平分现金。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与罗本和、罗某某、吴某某一道经预谋后在云南省昆明市区诈骗一女子现金13,000.00元,事后平分现金。

5、被告人罗本和供述,证明2014年8月4日,与吴某某、张某某、罗某某一道预谋到云南去实施诈骗,开始几天没有做成功,8月13日左右的天在云南省西双版纳市区诈骗一40岁左右女子现金13,000.00元,我们除去开销后剩8,000.00元,一人平均分了2,000.00元。

6、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8月13日11时许,自己在昆明市五华区遇见一个自称是浙江义乌男子,其在送摩托车到大理的路上出了车祸,来找一个张律师,由于其听不懂本地人说话要求我帮助接一下电话,对方称其叫王华,浙江人问我与王华是否有熟人在银行帮助兑现一下外币,事办好后给几千元的好处费,王华称其表哥是中国银行的主任表示可以帮助兑换外币,由于浙江人将外币拿给我们不放心,王华拿来了现金90,000.00元,我拿了现金13,000.00元给浙江人,王华拿着外币去找其表哥兑换,我和浙江人一起等候,后王华打电话要我到银行去签字,我到银行没有找到人,返回王府井寻找浙江人时其也不见了,我意识到上当了。

7、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黄某某辨认出了罗某某、吴某某、罗本和;

另查明:1、被告人罗本和于2010年4月14日因犯诈骗罪被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0月2日减刑释放;2、被告人李某某于2002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3、被告人吴某某于1989年8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4、被告人张某某于2002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以上所列证据,均系公安机关合法收集,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客观真实地反映全案事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罗本和、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使用假币多次骗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分工合作,互相配合,故互为主从。被告人罗本和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系有前科,量刑时酌情从严处理。各被告人除其辩解内容外对其他犯罪事实均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八次犯罪由于只有被害人陈述,没有被告人供述,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人李某某提出指控第一次犯罪金额是60,000.00元,而不是67,000.00元,经查证,至法庭辩论终结,被告人李某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及线索证明其主张,其同案人吴某某、张某某、罗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吴某某交待诈骗的是60,000.00多元,张某某、罗某某交待诈骗的是67,000.00元,与被害人陈述事实一致,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其辩解指控第三次、第七次诈骗金额是20,000.00元、23,000.00元而不是50,000.00元、24,000.00元,经查证,除被害人陈述是50,000.00元、24,000.00元外,其他三被告人均供述是20,000.00元、23,000.00元,证据间相互印证,故对其辩解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张某某辩解没有参与指控第八次犯罪予以支持;对起诉书指控第二次涉案金额是50,000.00元,而不是57,000.00元的辩解与其自己在公安机关交待的57,000.00元的事实不一致,不予支持;对第三次指控金额是20,000.00元,而不是50,000.00元予以支持;对第七次指控金额是23,000.00元,不是24,000.00元予以支持;第十一次涉案金额是10,000.00元,不是13,000.00元不予支持。

对被告人吴某某辩解没有参与指控第八次犯罪予以支持;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次涉案金额是50,000.00元,而不是57,000.00元不予支持;第三次涉案金额是20,000.00元,而不是50,000.00予以支持;第十一次涉案金额是10,000.00元,而不是13,000.00元不予支持。

对被告人罗本和辩解第七次指控金额是23,000.00元,而不是24,000.00元的意见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罗某某辩解以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没有参与指控的第八次犯罪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辩解第十一次指控犯罪是10,000.00元,而不是13,000.00元,至法庭辩论终结,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及线索证明其主张,经查证其同案人张某某、吴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二人均交待了诈骗金额是13,000.00元,与被害人陈述事实一致,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辩护人关于罗某某对其他几次犯罪自愿认罪的意见与本院查证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某涉案金额为503,6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涉案金额为516,600.00元、二被告人系数额特别巨大,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范围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吴某某涉案金额为263,600.00元、被告人罗某某涉案金额为169,600.00元、被告人罗本和涉案金额为136,000.00元,三被告人系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24年8月21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24年8月20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罗本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继续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财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朝晖

人民陪审员  陈能建

人民陪审员  王汝健

二○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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