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代德忠。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3年6月23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0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20日由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骏,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德忠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德忠及其辩护人马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贵州桥梁建设集团第七分公司承接福泉市西环线建设项目后,将该项目的爆破作业交由贵州六盘水久翔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被告人代德忠持福泉市恒信爆破服务有限公司爆破资格证,经人介绍,被告人代德忠参与了该建设项目在福泉尖山坪的施爆作业。作业过程中,代德忠私自截留了32型号乳化炸药16公斤、电雷管6枚后非法储存于自家住房。后又将其所雇工人杨某甲捡得的 70型号乳化炸药1.6公斤非法储存于自家住房。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代德忠在福泉市地松镇洞铁村为唐某甲整修房屋宅基地用去6枚电雷管和1公斤32型号乳化炸药。2013年6月21日公安机关在代德忠住房楼顶的铁皮桶内收缴了直径32型号乳化炸药75节(共15公斤)、直径70型号乳化炸药1节(1.6公斤),共计16.6公斤。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德忠非法储存爆炸物炸药17.6公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代德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马骏提出:本案被告人代德忠所储存的物品是否为爆炸物,公诉机关未提供相应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其指控被告人代德忠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不能成立,应当宣告被告人代德忠无罪。即使被告人代德忠所持有物品系爆炸物,代德忠有下列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情节:1、代德忠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回到家中,将所持有物品的隐藏地点告知公安机关,并在随后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中,主动交待自已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2、本案炸药的来源,其监管单位存在监管不严;3、代德忠具有爆破资质,在使用爆炸物品过程中,仅限于帮助相邻村民修建房屋打屋基使用,用途合法,未对社会造成任何危害;4、代德忠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且家庭经济困难。
经审理查明:2013年,贵州桥梁建设集团第七分公司(简称第七分公司)承接福泉市西环线建设项目后,将该项目爆破作业交由贵州六盘水久翔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因被告人代德忠持有福泉市恒信爆破服务有限公司爆破资格证,同年5、6月,被告人代德忠经第七分公司项目负责人介绍参与该项目在福泉尖山坪施爆作业,作业过程中,被告人代德忠私自截留了32型号乳化炸药16公斤、电雷管6枚,拿到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双桥村金坪一组自家住房内非法储存,后又将其所雇工人杨某甲捡得的70型号乳化炸药1.6公斤非法储存于自家住房。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代德忠在福泉市地松镇洞铁村为唐某甲整修房屋宅基地用去6枚电雷管和1公斤32型号乳化炸药,得款800元。2013年6月21日7时17分福泉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接到一电话举报称位于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双桥村金坪一组代德忠家私藏有几包炸药及十余枚雷管,接报后,金山派出所立即向福泉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汇报,并组织民警配合治安大队对代德忠家进行检查,经检查在代德忠家住房楼顶靠东壁从北至南顺序摆放的第四个铁皮桶内收缴直径32型号乳化炸药75节(15公斤)、直径70型号乳化炸药1节(1.6公斤),共计16.6公斤,随即传唤代德忠到所进行询问,代德忠交待了私藏的炸药是久翔公司修建福泉市西环路所用的炸药,并称是与他一起做工的杨某甲甲拿到他家里来的,当时他没有在家,后他把炸药藏在楼顶的空油桶里。当日下午福泉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对代德忠进行了第一次讯问,代德忠对私藏炸药的行为供认不讳。福泉市公安局于同年次日以代德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案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证实、接警经过证实,2013年6月21日7时17分福泉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接到一电话举报称位于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双桥村金坪一组代德忠家私藏有几包炸药及十余枚雷管,随即组织民警对代德忠家进行检查,经检查在代德忠家中发现乳化炸药16.6公斤。随即传唤代德忠进行询问、讯问,代德忠交待了其私藏的炸药是其在久翔公司修建福泉市西环路的爆破工地上私自截留后,拿到自家住房楼上非法储存。福泉市公安局于同年次日以代德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案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代德忠的基本身份信息;爆破员管理卡及爆破员信息查询情况,证实代德忠从1991年开始从事爆破作业工作,所持的爆破员管理卡的签发日期为2014年6月26日。
3、扣押物品清单、炸药收条,证实公安机关2013年6月21日在代德忠家查获了32型号乳化炸药75节、70型号乳化炸药1节、发爆器一台、发爆连接线一圈。并于当日将查获的炸药交由福泉市物资总公司暂收,其中32型号乳化炸药75节重15公斤、70型号乳化炸药1节重1.6公斤,共计16.6公斤。
4、杨某甲甲的户籍信息及其住所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杨某甲甲的基本身份信息以及杨某甲甲长期流动在外务工,经多次对其进行查找未果,无法对其取证。
5、补充侦查报告书,证实代德忠家南面是一路,路的对面是一片住宅区。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在她家被公安人员查获的炸药是和她丈夫代德忠在福泉市西环路一起做工的一个叫老杨的人(杨某甲甲)在2013年5月20几号拿来的,当时老杨是用蛇皮口袋背起来的,当时她不知道他拿的是什么东西,直到被查获她才知道是炸药。
2、证人林某某、杨某甲乙的证言,证实他们是六盘水久翔爆破工程公司的爆破安全员及爆破员。负责福泉市西外环公路建设的爆破作业工作。代德忠帮他们打炮眼。他们作业需要的炸药是根据炮眼情况报计划给项目负责人田某某,由田某某报计划给公司,公司安排押运员从库房将炸材领出来运到工地,他们去领取并作登记。用不完的炸材由押运员清退回库存放。在他们忙的时候,被告人代德忠有参与帮忙装炸药的情况。案发后才知道代德忠有私自将炸药带回家的情况。其中林某某还证实,每次爆破后剩下的炸材如果少的话他们就现场销毁,炸材剩得多就打电话给公司,由公司运回去。剩得少的炸材是指雷管在10枚以下,炸药在3公斤以下,对剩得少的雷管他们就直接引爆,爆药有的用水冲散,有的拿泥巴来搓散就行了。销毁的炸材数量没注意。
3、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六盘水久翔爆破公司福泉市西环公路和瓮马高速工程项目经理,福泉西环公路爆破作业中使用的炸材是先由爆破员报计划,由爆破员到库房领取炸,再由押运员将炸材运到工程的各个点上交给爆破员,由爆破员保管。到下午由爆破员回收没有用完的炸材进行登记并交给押运员运回库房,对未使用完的炸材要回收入库。杨某甲乙、林某某是久翔公司的爆破员,代德忠不是他们公司的员工,代德忠只是向久翔公司承包了福泉市西环公路马头坡大桥桥头的爆破工程,是谁将工程承包给代德忠的他不知道,代德忠承包工程没有与公司签订合同或协议,只是口头上协议的。代德忠爆破工程的炸材由他们公司提供,代德忠承包的爆破工程作业都是他们公司派去的爆破员施爆作业,只是遇到工程爆破忙不过来的时候,代德忠请的两名还在办理爆破证的两个人会去协助装炸药。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久翔公司工程技术总工,公司对民爆物品的出入库都有登记,对没有使用完的炸材到下午5点前由爆破员回收登记交给押运员运回库房。
5、证人王某某(又名王某某某)的证言,证实唐某家砌房屋修屋基要找人放炮,他当时打电话给代德忠,说业主愿意拿1400元给他们,他负责打炮眼,代德忠负责放炮,当时代德忠就答应了。他于2013年6月中下旬的时候就去给唐某家打炮眼,当天他打了7个炮眼,2013年6月20日下午放炮,其中一个炮眼里面有水没有用,代德忠放了6炮。唐某拿了1400元给他们,他拿了800元给代德忠。当天代德忠在为唐某放炮的过程中用去6个雷管,具体用了多少炸药他不清楚。
6、证人唐某甲(又名唐某)的证言,证实他家在修建房屋屋基时请人放炮。2013年6月16日,他找王某某说打炮眼和放炮共1400元,王某某当时就答应了,之后王某某就把炮眼打了,总共打了7个炮眼,其中有一个炮眼因为有水所以没用。2013年6月20日王某某叫了一个40多岁左右的男人来放炮,他们放炮后,他给了1400元给王某某。放炮6炮用了6个雷管,炸药用了多少不知道,炸药是黄纸纸包着的,一节一节的,他不知道是什么炸药。
7、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代德忠请他在福泉市西环路的工程中打放炮的炮眼,负责放炮的主要是代德忠和久翔公司的两个爆破员,领取炸材都是久翔公司的两个爆破员去领取,爆破后剩下炸材在现场销毁。2013年6月份,他在挖机旁看见一颗大石头下面有节炸药,具体型号他不了解,他不知道怎么处理,也无权处理,他就把炸药交给了代德忠,由代德忠自己来处理。
8、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贵州桥梁建设集团第七分公司福泉市西外环线项目副经理,他们公司承接福泉市西外环线建设项目进行施工,在建设项目的爆破工程上他们公司又与贵州久翔爆破公司签定爆破协议,由久翔公司来负责建设项目的爆破,包括炸材的申请购买、运输、储存、爆破作业、清退等,全由久翔公司负责。久翔公司的爆破员叫杨某甲乙,安全员是林某某。代德忠承包他们在福泉市西环路建设的桥拱座开挖工程,代德忠负责打炮眼和协助久翔公司爆破员进行爆破作业工作,开出来的石料按方提成计价,每方石料提成5元。代德忠在工程中使用的炸材由他们公司项目部来负责购买,施爆是由久翔公司来负责,代德忠协助久翔爆破公司的爆破员进行装填,能够接触到炸材。他不知道代德忠将未使用完的炸材拿回家中储存。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代德忠的供述,他有爆破证,他是福泉市恒信爆破公司的爆破员,他与福泉市恒信爆破公司的关系是挂靠关系。贵州久翔公司承接福泉市西环路的爆破工程,他在福泉市西环路的尖山坪处负责打炮眼和施爆作业工作,在爆破工作中的炸材由久翔公司负责提供,久翔公司的一个姓杨、一个姓林的爆破员将炸材交给他们放炮。2013年5月28日,他在福泉市西外环路建设项目尖山坪洒金桥爆破点放炮,当时报多了4包炸药(直径30MM型号,共16CM),没有通知久翔爆破公司来清退,也没有销毁,晚上时他和杨某甲甲一起就把剩下的炸药和雷管拿回他家,他将炸药放在楼顶的铁桶里。直径70MM型号的1节炸药(1.6CM)是2013年5月28日之前拿回家的,具体时间记不起了,是挖机挖出来后才拿的。拿炸材是因他系多年的爆破作业员,群众都晓得他有爆破证,他们请他放炮时他就想私自拿为群众放点屋基基础炮,搞点收入。为唐某放了6炮,用去6个电雷管,5节炸药(1CM),为唐某家施爆,没有到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是一个专门打炮眼的师傅叫王某某某的和唐某谈的价钱,王某某某打好炮眼后叫他自带炸材去放炮,放炮的钱是王某某某给他的,共计800元。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辩认笔录,证实代德忠家房子的具体位置以及非法储存的爆炸物品的位置、种类、数量及代德忠对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的地点、非法储存的爆炸物品的种类、数量进行辩认。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互相关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德忠违反爆炸物品管理规定,非法储存爆炸物17.6公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第二条第(一)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的规定,被告人代德忠非法储存17.6公斤炸药,属情节严重,应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对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代德忠所储存的物品是否为爆炸物,公诉机关未提供相应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其指控被告人代德忠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不能成立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代德忠所储存物品的性质、类别,证人林某某、杨某甲乙、向某某、田某某等证人均证实代德忠在爆破作业过程有接触炸药的机会,代德忠所接触的炸药系久翔公司所提供,证人王某某、唐某乙证实了代德忠使用过炸药的情况,在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代德忠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对现场收缴的物品所作的扣押清单、福泉市物资总公司的收条均客观的记载了查获的物品系炸药及炸药的具体型号、数量,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与本案的案情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代德忠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本案的案发,系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到代德忠住所进行检查并当场查获了涉案炸药,属于已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因此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代德忠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代德忠在使用爆炸物品过程中系用于为村民修建房屋使用,用途合法且未对社会造成任何危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代德忠私自截留炸药的目的是为自己寻揽私活,并将炸药储存于自家屋顶,且从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方位图及拍摄的照片看,代德忠家周围有多处民房,已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隐患,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德忠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25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荣仙
审 判 员 何 格
人民陪审员 李安伦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尹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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