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户籍住址:贵州省福泉市,现住贵州省瓮安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福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年2月16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日由福泉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碧光,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户籍住址:贵州省福泉市,现在福泉市牛场镇。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0年2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1月7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福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年12月13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福泉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31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陈碧光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陈碧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12时许,梁某某(已判刑)、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碧光在陈碧光家吃饭时,梁某某提议盗窃作案,陈某某、陈碧光表示同意。当日14时许,被告人陈碧光驾驶贵J313**白色哈飞面包车带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到福泉市牛场镇双龙村关坟寨组踩点,在寻找盗窃目标过程中,梁某某发现被害人金某某家猪圈里有一头生猪,三人遂商定盗窃该生猪。2010年11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碧光开车带着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到牛场镇双龙村关坟寨组双龙公路口,被告人陈碧光在车上放哨,梁某某步行到被害人金某某家将生猪偷出后,被告人陈某某与梁某某一起将生猪赶至公路上与被告人陈碧光汇合,三人将盗窃的生猪抬上陈碧光驾驶的车上后,连夜将生猪运到麻江县销赃时,被麻江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福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生猪价值人民币2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伺机逃脱后,直至2015年1月23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查获归案。被告人陈碧光于2015年3月31日自动到福泉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与陈某某、梁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陈碧光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陈某某、陈碧光的供述;被害人金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某、袁某某的证言;福泉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陈某某、陈碧光的户籍证明,福泉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被告人陈某某经过,福泉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陈碧光拒不到案说明,福泉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陈碧光到案情况,福泉市公安局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告人陈碧光取保候审决定书以及释放证明书,福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以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陈碧光驾驶运输工具白色面包车照片,福泉市人民法院(2007)福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福泉市人民法院(2011)福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都匀监狱(2010)都监字第197号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金某某、周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陈某某、陈碧光现场指认笔录以及辨认现场照片;福泉市价格认证中心福价认字(2011)2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陈碧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邀约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24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陈碧光以及梁某某各自的地位作用相当,本院不予区分主从。被告人陈碧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碧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碧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24止。所判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所判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 佳
审 判 员 何 格
人民陪审员 刘义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冯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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