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凤华,曾用名刘华,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户籍住址:福泉市,现住福泉市。2013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福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4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19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凤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凤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刘凤华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在自己位于福泉市牛场镇西北街村的家中卧室内吸食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吸毒人员刘某甲购买了200元钱的冰毒,吸食部分后刘某甲将剩余的冰毒拿给被告人刘凤华,后被告人刘凤华与吸毒人员宋某某在家中的卧室内用吸毒工具“壶壶”将冰毒吸食。
2、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吸毒人员刘某甲与宋某某购买了200元钱的冰毒后来到被告人刘凤华的家中,后刘凤华与刘某甲、宋某某在家中的卧室内用吸毒工具“壶壶”将冰毒吸食。
3、2014年10月国庆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刘凤华与吸毒人员刘某甲每人各出资100元(共计200元)让吸毒人员宋某某去购买冰毒,宋某某买来冰毒后,刘凤华与刘某甲、宋某某在家中的卧室内用吸毒工具“壶壶”将冰毒吸食。
4、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刘凤华与吸毒人员刘某甲、宋某某、田某等人先后在刘凤华家中的卧室内用吸毒工具“壶壶”将吸毒人员刘某甲、田某提供的冰毒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凤华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刘凤华的供述;证人宋某某、刘某甲乙、刘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刘凤华到案经过以及到案情况说明、福泉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被告人刘凤华的户籍信息以及人员核查情况表、福泉市人民法院(2013)福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福泉监狱(2014)福狱释字第259号释放证明书、刘凤华、宋某某提取尿液笔录以及检验报告;福泉市公安局×××号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刘凤华、宋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以及指认尿检照片,证人刘某甲辨认被告人刘凤华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凤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凤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凤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刘凤华的犯罪事实、情节、手段、社会危害结果综合考虑,对被告人刘凤华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提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凤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上述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荣仙
审 判 员 于 佳
人民陪审员 索绍龙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尹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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