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等七人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00
公诉机关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小名雪飞, 1981年10月12日生于贵州省贵定县,户籍地贵州省贵定县,现住贵州省福泉市。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骏,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生于贵州省福泉市,住贵州省福泉市。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某,生于贵州省福泉市,住贵州省福泉市。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生于贵州省福泉市,住贵州省福泉市。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建华,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甲戊,小名吴小红,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务农,住贵州省贵定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2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被告人冉某某,小名冉小辉,生于贵州省福泉市,个体户,户籍地贵州省福泉市。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被告人游某某,生于贵州省福泉市,个体户,住贵州省福泉市。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仁贵,贵州仁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胡某某、潘某某、黄某某、吴某甲戊、冉某某、游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胡某某、潘某某、黄某某、吴某甲戊、冉某某、游某某及上述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因赌博输钱,为获取非法利益,向被告人胡某某、潘某某提议开设赌场,三人经商量后于2014年11月初至同年12月4日期间,先后邀约被告人吴某甲戊、黄某某、冉某某、游某某等人,以 苞谷子、碗等物作为赌具,共同出资在福泉市黄丝镇辖区沙坪村玉庄组、貂尾组、大坪组、黄丝村长江、杨柳坪、小寨及福泉市城厢镇辖区双谷村夹九寨、茶山等多个地点组织赌客以“摇苞谷子”猜单双方式聚赌,开设赌场共计14日。所开赌场以“四麻槽不赔”等方式抽头获利,每天约有三十至一百人参赌。在开设赌场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参与开设赌场14日并入股当庄,期间主管赌场大小事务,如管理赌场的入股资金,确定赌场地点,安排他人购买赌场用具、搭建赌棚,招揽参赌人员,并参与“摇宝”等;被告人胡某某参与开设赌场14日并入股当庄,期间安排他人为赌场放哨并负责开车接送赌客;被告人潘某某参与开设赌场14日并入股当庄,期间招揽参赌人员,参与“摇宝”;被告人黄某某受胡某某邀约,参与开设赌场14日并入股当庄,期间负责在黄丝辖区为赌场选择地点,安排他人放哨并开车接送参赌人员;被告人吴某甲戊参与开设赌场14余日并入股当庄,期间负责保管庄家资金,提供赌具;被告人冉某某参与开设赌场9日并入股当庄,期间负责在城厢镇辖区为赌场选择地点;被告人游某某参与开设赌场5日并入股当庄。

同时查明,被告人潘某某于2014年12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七被告人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七被告人供述;证人杨某甲、欧某甲、詹某某、董某某、石某某、刘某甲、杨某乙、李某某、姜某某、彭某某、吴某甲戊、杨某丙、刘某甲乙、吴某甲戊、杨某丁、吴某甲戊、欧某甲乙、唐某某、庭某某、邱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入股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胡某某、潘某某、黄某某、吴某甲戊、冉某某、游某某为谋取个人私利共同开设赌场,纠集多人进行赌博活动。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甲、黄某某、游某某各自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中七被告人开设赌场的时间、地点不具有持续性和固定性,且未获利,对七被告人应以赌博罪定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甲在庭审中辩解每日参与赌博人数只有20-30人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甲、胡某某、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吴某甲提出犯意,并主管整个赌场事务的运作,量刑时应与其他两名主犯有所区分。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不应认定被告人吴某甲为主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某、吴某甲戊、冉某某、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被告人游某某在本案中参与开设赌场时间较短,且其作用地位相对于其余三名从犯小,在量刑时也应相对有所区分。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胡某某、黄某某、吴某甲戊、冉某某、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亦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某甲、胡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潘某某、黄某某、吴某甲戊、冉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游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予以量刑的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上述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上述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上述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上述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吴某甲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上述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冉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上述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游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上述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荣仙

审 判 员  何 格

人民陪审员  李安伦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源琳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