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吕学德等重大责任事故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00
公诉机关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学德,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户籍地址贵州省福泉市,现住贵州省福泉市。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骏,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住贵州省福泉市。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1月9日经福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何东,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住贵州省福泉市。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住贵州省福泉市。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李思文,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学德、吕某某、吴某某、曹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学德及其辩护人马骏、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何东、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思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福泉市高石哲岩煤矿(以下简称哲岩煤矿)位于福泉市高石乡,贵州煤矿安全监察局于2013年10月15日向该煤矿颁发了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矿管理人员中,被告人吕学德为负责煤矿全面工作的矿长,被告人吕某某、吴某某、曹某某分别为负责煤矿生产、安全、机电运输的副矿长。自2012年1月起,哲岩煤矿为提高煤矿产量,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擅自违规在井下回风巷道中部往北开掘一条巷道,矿内称之为D103巷,该D103巷使用明令淘汰小局扇,小风筒供风,严重违反规定随意开停局部通风机,未落实瓦斯检查制度,未安装安全监测监控传感器,电气、运输管理混乱,隐患排查工作不到位,被告人吕学德、吕某某、吴某某、曹某某作为哲岩煤矿领导,违反《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等规章制度,轮流带班下井作业,期间为逃避监管部门检查,间断对D103巷进行密闭。2013年9月底,被告人吕学德、吕某某、吴某某、曹某某等人开会决定打开为逃避检查进行密闭的D103巷继续采掘作业。2013年10月17日15时40分,被告人吕学德作为当班带班矿长带班入井作业后,16时15分,因局部通风机长时间停风造成D103运输巷内瓦斯积聚,矿车在运行过程中压断打点器电缆,造成短路产生火花,引起瓦斯爆炸,造成在井下作业的李某某,付某甲,付某乙、赵某四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达440余万元严重后果。

本次事故经贵州煤矿安全监察局认定,被告人吕学德作为哲岩煤矿矿长,事故当班带班矿长,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吕某某作为哲岩煤矿副矿长,负责煤矿生产管理工作,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作为哲岩煤矿副矿长,负责煤矿安全管理工作,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人曹某某作为哲岩煤矿副矿长,负责煤矿机电运输工作,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

同时查明,2013年10月17日16时15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学德、吴某某闻讯后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积极组织抢险救援工作,并积极配合事故调查组及公安机关调查事故原因,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吕某某、曹某某因受煤矿安排在外培训,在得知事故发生后即时赶回到煤矿积极配合事故调查组调查事故起因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在公安机关调查时也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哲岩煤矿与每位死者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学德、吕某某、吴某某、曹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且公诉机关提供了哲岩煤矿证照、四被告人户籍证明、任职聘书及文件、哲岩煤矿成立安全机构文件、福泉市高石哲岩煤矿D103巷掘进工作面作业规程、福泉市哲岩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汇编、国土资源厅2013年5月27日《关于延期受理高石哲岩煤矿采矿权延续申请资料的复函》、黔煤安监林字[2010]108号文件、采掘工程平面图、采区巷道布置及机械设备配备平、剖面图、出入井登记情况、事故调查报告、黔煤安监林字[2013]57号文件、黔煤安监调查[2013]46号文件、赔偿协议及收条、汇款凭证、情况说明、到案经过、通知立案书 、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左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胡某某、陈某丙、陈某丁、夏某某、陈某戊、陆某某、董某某、刘某甲、龙某某、刘某乙、李某某、杨某某、刘某丙的证言;尸体检验鉴定书、事故勘察报告;四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吕学德的辩护人提供了福泉市能源局下达的福能源发[2013]3号、4号文件;吕某某、吕学德家庭情况证明;

被告人曹某某辩护人提供了福泉市牛场镇迴龙村委出具的曹某某家庭情况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互相关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学德身为哲岩煤矿矿长,事故当班矿长,负责煤矿全面工作,但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违章指挥工人在不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区域进行作业造成重大伤亡,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吴某某作为哲岩煤矿副矿长,负责煤矿生产、安全管理工作,未履行生产、安全副矿长职责,对事故发生均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人曹某某作为哲岩煤矿副矿长,负责煤矿机电运输工作,未履行机电副矿长职责,机电运输安全管理混乱,对工人机电运输安全知识培训不足,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学德、吴某某闻讯后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积极组织抢险救援工作,并积极配合事故调查组及公安机关调查事故原因,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吕某某、曹某某因在外培训,在得知事故发生后即时赶回到煤矿积极配合事故调查组调查事故起因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在公安机关调查时均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四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四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对四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哲岩煤矿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对四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吕某某、吴某某、曹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并结合福泉市司法局对三被告人作出的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吕某某、吴某某、曹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学德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吕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曹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荣仙

审 判 员  何 格

人民陪审员  李安伦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冯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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