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住福泉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20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住福泉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20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福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2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告人李某乙窜至福泉市牛场镇街上伺机盗窃摩托车,次日凌晨零时许,二被告人在福泉市牛场镇西北街村茶叶坳民心科技装饰公司门口,发现被害人付某某停放的一辆宗申牌二轮摩托车龙头未锁,遂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该车盗走并隐匿,后二被告人销赃未果。2015年5月18日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所盗的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失主。经福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5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共同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500余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另二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认罪态度好。认定的证据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购车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刘某某、龚某某、袁某某、冷某某、肖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本案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地位相当,本院不予区分主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 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冯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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